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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顺太**限公司与宁建峰、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稷山顺太**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太物流)诉被告宁建*、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太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太物流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宁建*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晋M30945货运汽车一辆,车款48000元,被告首付18000元,余款30000元约定24个月内付清,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吴**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约定,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2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宁建*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承诺以原告账目为准,每月归还2000元,月利率按1.5分计算,10个月内还清,2014年9月15日,被告宁建*同意在9月20日前还3000元,否则将车辆出售抵账,但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责任,现被告已拖欠原告18640元迟迟不能给付。为此,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640元,被告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顺太物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担保书、管理费合同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宁建*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晋M30945货运汽车一辆,总价款为4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宁建*在签订合同时首付18000元,余款3万元由被告宁建*在签订合同次月起24个月内付清,每月归还车款2000元,利息自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5%,付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同日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宁建*委托原告代办其所购买车辆经营期间的各项税费,被告宁建*每月向原告支付代办费200元;第二被告吴建立自愿为被告宁建*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宁建*在2014年8月31日还款协议时约定,欠原告公司19000余元(以公司账目为准)计划每月归还2000元,10个月内归还完毕,利息按1.5分计算,后又约定宁建*承诺在同年9月20日前归还车款3000元,否则用车辆抵顶车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宁建*、吴**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宁建*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晋M30945货运汽车一辆,车款48000元,被告首付18000元,余款30000元约定24个月内付清,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宁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吴建立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同事原告公司与被告宁建*还约定,被告宁建*每月需向原告公司支付管理费用2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宁建*与原告公司进行了对账,被告宁建*向原告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承诺以原告公司账目为准,每月归还2000元,月利率按1.5分计算,10个月内还清,2014年9月15日,被告宁建*同意在9月20日前还3000元,否则将车辆出售抵账,但被告宁建*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责任,现被告宁建*已拖欠原告18764元迟迟不能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管理合同、保证担保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管理合同、保证担保书、还款协议书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宁建*,被告宁建*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建立自愿为被告宁建*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吴建立亦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稷山县**责任公司借款18640元,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宁建*、吴建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宁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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