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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与被告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与被告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货车一辆,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余款180000元分24个月付清,月利率1.3%;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2025元。至2012年年底,还欠原告119888.51元,现要求清偿并承担自起诉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所签合同属实,但2010年4月底,因欠原告的费用,所以原告将车扣回公司。2012年2月26日,原告让被告在其已经打好的条据上签字,内容是两辆车(自己同时买了两辆车,另一辆车原告也起诉了)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就和被告两清了。车是两年后原告才说是以10万元予以出售,该价款肯定不是扣车时的车辆实际价格,因为原告说是两清了,所以被告就签字了,故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

2、2008年4月15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单车台账。证明被告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2年的3月7日欠原告119888.51元。2010年4月份该车辆被原告扣回。截至2010年4月被告欠原告131761元。被告质证对该时还欠原告131761元无异议,但称此后因车辆已被原告扣回,原告不应每月还上账服务费380元。

4、2011年6月11日申请书。证明被告同意由原告将车辆出售折抵欠款。被告无异议。

5、2012年2月26日协议。证明被告申请原告将两辆车以10万元出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原告不说两清的话,那己方为什么不按扣车时的价格而以两年后的价格来抵账,车在原告处放了两年,车少卖了二三十万元。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

1、2013年5月13日民事起诉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车款、利息等费用85717.4元,诉状中明确承认“至2013年4月,仅还完车款本金。”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车款本金,但本次起诉“至2012年底还欠原告本金119888.51元”。故原告本次起诉要求归还本金119888.51元是不存在的,但本次起诉又没有起诉利息等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当时计算有误才撤诉的。

2、2008年4月9日收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交两车保险费各800元,随后被告又交纳了保险费,故原告应该将此费用上账。原告无异议,称可以折抵欠款并按每月1.3%计算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1、2、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台账及5协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材料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4月15日,原告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以27万元购买原告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晋M40813/晋M7648挂,被告交纳了首付款9万元,剩余18万元,约定被告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75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3%,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计6349.25元;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超过一个月,则原告有权采取任何方式收回车辆,一个月后,被告若不清偿欠款,即视为同意原告处理车辆,折抵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至2010年4月被告欠原告131761元,被告将该车辆扣回。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同意由原告将车辆出售抵欠款。2012年2月26日,被告申请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

另查明,原告应退还被告800元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截止2010年4月,被告欠原告131761元,此时原告将车辆扣回,被告在2012年2月同意原告以5万元给予折抵,该车尚有近两年在原告处,且合同约定,在扣车后的30日内,原告有单方出售车辆以折抵款项,而不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故该段时间的损耗应予计算,即损耗为36000元(18000元(根据国家规定该类营运车辆的报废年限为15年,每年的损耗为270000元15年)2年】,再加上被告同意的出售该车的5万元为86000元,即是2010年4月原告扣回车辆时的价格。被告在2010年4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故此时被告欠原告款为131761元,该款减去被告车辆折抵款86000元并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的保险费800元为44961元,对该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扣车后的服务费,因该车已在原告处,不存在原告再为被告服务的事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西汽运**有限公司欠款4496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3日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原告因减免预交了540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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