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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2年冬天被告来原告村收购土豆,先收购土豆时,拉走这车便把上一车的土豆款给付原告,收了一冬天被告都是这样的做法,最后拉走的三车,正好赶上春节,其中有一车是大水圪洞村张取取的,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这车土豆款。被告称春节过后给原告结算,但春节后被告并未结算,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等地寻找被告,被告躲避不见,电话也不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豆款8万元及原告寻找被告索要土豆款的差旅费6000元,共计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庭审答辩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武川一个旅馆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49132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分三次给原告支付了1100元。在2013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汇款5000元,存有汇票。在2013年11月27日给原告汇款2000元,也有汇票。一共给付了8100元,现尚欠原告41032元。对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住的很近,又是亲戚关系,没有什么差旅费。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承担差旅费,对此被告不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因原告的起诉标的是8万元,实际被告只欠原告41032元,所以被告只以实际标的承担诉讼费,多出来的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霍**举证出示借条一张,证明在2013年6月8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07932元,后支付了58800元,现尚欠原告49132元,其中有6万元是有利息的。

被告胡**的质证意见,证据中的第一笔数额是对的,但是没有贷款6万元这回事。

被告胡**举证出示汇款单两份,证明被告两次给原告汇款7000元。

原告霍**的质证意见,第一份汇款单是我给被告汇的种籽款5000元,而不是被告给我汇的土豆款;对第二份汇款单认可,被告确实给我汇过2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霍**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举证证明欠款中有6万元有利息,因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所举的两份汇款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胡**于2012年冬天到原告霍**所在村收购土豆,被告每收购一车土豆,就将上一车的土豆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春节前,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三车土豆,其中有一车土豆是案外人张取取的,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该笔土豆款,2013年6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49132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汇款5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汇款2000元,现实欠原告土豆款421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霍**与被告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为被告垫付土豆款后,被告胡**应及时归还原告霍**该笔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43200元的请求,因借条上注明在2013年6月8日结算时已支付了利息8670元,2013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上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寻找被告索要土豆款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辩称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曾分三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100土豆款的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霍**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支付原告霍**土豆款4213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霍**承担497元,由被告胡**承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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