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头红**任公司与张**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红**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诉被告张**、张**、高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轶男、被告张**、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高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张**、张**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购买北奔牌自卸车一台,由被告高**为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购车款共计375000元,首付款113000元,分期款从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12170元。被告提车后分期款292080元一期未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共计10580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张**偿还原告未付分期购车款292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5806元,共计397886元;要求被告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双方车辆买卖事实存在,但是原告的诉求有误,被告至今已经还款11个月;二、合同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时间也不对;三、合同中有风险保证金的约定,被告交的13500元保证金应当视为被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不应当继续计算违约利息;四、被告最早的一次逾期还款是2012年3月,那时被告已经出现违约,原告也没有催促被告,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一致。

被告高智军辩称,我当时是做了保证担保,在合同上也签字了,之后张**和张**打工还钱,再往后就不清楚了,原告直到起诉前一直没有找过我要求还钱,现在担保期间已经过了,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张**与原告**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购买北奔牌自卸车一台,由被告高**在分期付款期间为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购车款为375000元,首付113000元,其余款项从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12170元,共计292080元,其中包括利息30080元(平均每期利息1253.33元)。合同还约定购车方在交纳首付款的同时,需交纳贷款额10%的风险保证金,购车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超出一天以上应交纳还款滞纳金并扣除三分之一风险保证金,三次逾期未还款,风险保证金全部扣除,而且所购车辆在车款未全部交清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张**、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13000元和13100元还款保证金后,提走车辆,并从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4月15日共偿还了十一期分期款,合计134520元,其中按比例折算购车款为120733元、利息为13787元。总购车款核减首付113000元和分期还款120733元后,被告张**、张**尚欠购车款141267元至今未还。

还查明,被告张**、张**停止偿还分期款后,原告**公司未要求被告高**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首付款收据、还款保证金收据、被告张**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红**公司与被告张**、张**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张**从原告处提走车辆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剩余的购车款,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购车款141267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应当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二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核减已支付的还款保证金13100元。被告张**、张**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合同约定,购买的车辆现仍为原告所有,物权尚未发生转移,不存在诉讼时效,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高**在分期付款期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高**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被告高**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偿还原告包头红**任公司购车款141267元;

二、被告张**、张**赔偿原告包头红**任公司购车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从中核减已支付的13100元);

三、驳回原告包头红**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张**承担2000元、原告红**任公司承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