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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胜诉被告钱*、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胜、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益**公司为被告,并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给被告钱*往大城西嘉华物流煤炭园区供煤,尾欠煤款17万元。2014年3月28日公司负责人钱*给原告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所欠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钱*偿还原告煤款17万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本院追加益**公司为被告,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煤款1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辩称,原告当时供货的买方是益**公司,且钱*是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所以应当由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钱*于2014年5月通过网银向原告的合伙人赵**付款2万元,所以原告所请求的数额应该是15万元而不是17万元。

被告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号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钱*欠原告煤款17万元。经质证(第一次庭审的质证意见),被告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当中的数额与原告的诉请不一致。被告益**公司未到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鉴于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2号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煤款是被告钱*欠原告,而不是益**公司。被告钱*于2013年12月4日给原告写下50万元欠条。因被告钱*陆续给付23万元煤款,所以又写下了27万元的欠条。二被告未到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钱*、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系被告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钱*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煤,于2014年3月28日被告钱*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欠安永胜煤款贰拾柒万元(270000),到2014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结清煤款u0026rdquo;。左下方写有u0026ldquo;江苏**有限公司u0026rdquo;的名称,右下方写有u0026ldquo;代办人:钱*u0026rdquo;和日期,在钱*的名字及日期的上面盖有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写下欠条后,钱*给付原告煤款10万元,剩余17万元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被告钱*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应当为涉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与益**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而被告钱*认为,该款应当由公司偿还。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写有u0026ldquo;代办人:钱*u0026rdquo;,且在其名字上盖有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钱*系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应当向被告益**公司主张权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其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所以被告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写下欠条后,被告钱*给付原告煤款10万元,所以现被告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煤款数额为17万元。被告钱*辩称曾通过赵**给付原告煤款2万元,所以益**公司下欠原告的煤款应是15万元,因被告钱*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钱*不承担涉案欠款的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永胜煤款17万元;

二、被告钱*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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