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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文诉被告王*、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6日二被告购买原告15头牛,总价款为90285元,牛被牵走,被告承诺同年腊月二十五前给付原告牛款,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牛款,而是分别于2006年元月20日、2006年5月14日、2010年2月22日、2011年10月15日、2012年元月10日承诺给付原告牛款。被告还作出支付本金及利息2万元的还款计划及变卖酒厂的托词拖延给付原告欠款的时间。2013年、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再后来不接电话,并躲避原告不再见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2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欠款本金902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6厘计算、从2005年12月16日至2014年的利息57420元(541.71元u0026times;106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号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2005年12月16日被告张**从原告处购买15头牛,共计90285元。2006年元月20日重新书写欠条,认可欠原告90285元的购牛款,双方约定被告于当年腊月二十五前还原告20000元至30000元,但最终没有落实。2010年2月22日被告张**的丈夫王*也认可向原告的欠款,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0月15日,张**仍然采取欺诈方式称卖了酒厂归还该笔欠款,但也没有兑现。

2号证据:还款计划2份,欲证明2006年5月14日,被告张**愿意支付原告罚款30000元,证明被告愿意支付罚款或利息。

3号证据: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被告张**购买原告的牛是原告从孙**处购买,原告与孙**于2012年1月10日在呼市宾馆将被告张**找到,被告张**书写欠款证明,同时证明欠款的时间效力。

4号证据: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王*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王*、张**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张**于2005年12月16日向原告购买15头牛,价值90285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交付了15头牛。被告张**承诺于同年腊月二十五前支付原告20000至30000元牛款。后被告张**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牛款。2006年5月14日被告张**给原告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于2006年6月底给付原告牛款20000元,剩余部分于2006年8月底还清,最晚9月初还清。同日,被告张**给原告写下另外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被告于2006年6月底支付原告牛款20000元,若到期不能给付,被告愿意承担20000元罚款。剩余款项被告张**承诺于2006年9月15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能给付,其愿意承担20000元罚款。2010年2月22日,被告张**的丈夫王*在2005年12月16日被告张**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下面签字,确认欠款存在的事实。2011年10月15日、2012年1月10日被告张**又分别给原告承诺还款。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1号、2号证据、3号证据、4号证据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是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牛的义务,而被告张**未按约支付原告牛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给付下欠牛款902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原告与被告张**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其利息的请求应当按照逾期还款的利息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张**承诺的2005年腊月二十五(经查万年历阳历为2006年1月24日)后即2006年1月25日开始至原告请求的2014年10月1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欠款本金902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16日。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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