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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9孙雪*与高**、高**、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高**、高**、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高**由被告高**、李**担保在我处赊购总价款21000元化肥。三被告答应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赊购的化肥价款2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高**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据1枚,时间2015年4月6日,金额21000元,证明2015年4月6日被告高**由被告高**、李**签字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总价款21000元,三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高**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高**由被告高**、李**签字保证在原告处赊购总价款21000元化肥。三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赊购的化肥价款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高**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高**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高**、李**自愿为被告高**的赊购行为签字保证,按照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化肥价款21000元。

二、被告高**、李**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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