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诉内蒙古**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证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乾**司分五次向郭**购买球磨机钢球、衬板、捶头等破碎机配件,用于乾**司选厂的生产和经营,并向郭**出具了收条、过磅单、欠条、入库单等,共欠郭**货款209125元。后经多次催要乾**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现乾**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乾**司支付郭**货款209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乾**司辩称,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对公司以前的债务,只要原告郭**有相应的证据能证明欠款事实,我公司即对郭**的诉求予以认可。

郭*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两张、入库单两张、过磅单及收条一张,证明乾**司欠郭**货款209125元的事实。

(2)情况说明、催款函各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的来源。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乾峰公司向郭**购货的事实。

乾**司对郭**出示的(1)(2)(3)号证据认为欠款过程及欠款数额明确清楚,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郭**出示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郭**出示的(2)号证据和(3)号证据因与(1)号证据存在关联性,形成证据链,并与本案事实相关,且乾**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乾**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乾**司向郭**购买球磨机钢球、衬板、捶头等破碎机配件,用于乾**司选厂的生产和经营,收货后向郭**出具了收条、过磅单、入库单、欠条等,经结算部分货款后尚欠郭**货款209125元,后经多次催要乾**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另乾**司于2015年1月24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郭**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乾**司支付货款209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乾**司与郭**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郭**提供的欠条、入库单、过磅单、收条来看,乾**司从郭**处购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郭**向乾**司交付货物,乾**司尚欠郭**部分货款未支付,庭审中乾**司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郭**要求乾**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货款20912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8.50元,由内蒙古**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