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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默特右旗沟门文军汽配门市部与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土默特右旗沟门文军汽配门市部诉被告王**、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默特右旗沟门文军汽配门市部的经营者吴**、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给原告土默特右旗沟门文军汽配门市部写下92039元的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配件款9203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据3份,欲证明被告王**欠原告配件款共计105039元。经质证,被告王**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王**、魏**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于2010年至2014年经常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经结算,被告王**于2014年11月9日分别给原告写下43000元、4700元、57339元共计105039元的信用欠据。写下欠据后,被告给付原告配件款13000元,剩余92039元配件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1、依法查封被告王**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BQ123的长安牌小轿车一辆;2、依法查封被告魏**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7L088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担保人吴**以其所有的蒙BWJ560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我院作出的(2015)

土民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土默特右旗沟门文军汽配门市部、被告王**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土默特右旗沟门文军汽配门市部与被告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其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交付配件,而被告王**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被告王**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配件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92039元配件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按照月息5%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直到欠款还清为止。被告魏**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默特右旗沟门文军汽配门市部配件款920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保全费940元,由被告王**、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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