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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郝**与包头红**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郝迎春诉被告包头红**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包头红**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郝迎春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4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确认书》及《还款保证书》,约定:二原告租赁被告的5台北奔重卡车,租期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租赁费共计189.5万元,首付19.5万元。此后每月的6日各付10.652万元。至2013年8月6日,交付保险费5万元,还款保证金5万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包头**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前后,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费用,2012年6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租赁费10.625万元。被告交付车辆后,车辆存在大梁磨损的质量瑕疵,因一直无法排除质量瑕疵,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以拉回厂家进行鉴定,查明问题处理此事为由,将车辆全部拉回,至今存放在被告处。现合同无法履行,只能解除。根据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及《确认书》、《还款协议书》;2、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购车款40.625万元;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头红**任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双方签订的三个协议书,名为车辆租赁实为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既然是买卖合同,当初被告方已经将五台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相应款项,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方,在没有法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是不能解除买卖合同的,如果是质量纠纷,双方在合同当中曾约定过,应该找厂家解决,我们找过北**司,要求追加五台车辆的生产厂家,包头北**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原告第二项诉求,买卖合同成立后,这个钱不但不能返还,原告方至今尚欠被告方154.375万元车款,还款保证金由于原告方迟迟不按双方的约定还款,所以按照双方约定,还款保证金已经是违约金,不存在返还,另一个案子我们已经提起了诉讼,原告方两个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4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确认书》及《还款保证书》,约定二原告租赁被告的5台北奔重卡车,租期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租赁费共计189.5万元,首付19.5万元。此后每月的6日各付10.652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租金,每台车金额为6万元。其中,首付租金3.9万元,还款保证金1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车辆一年的保险费1万元(每台)。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对租赁车辆的选择和决定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所租车辆如出现故障,应及时到厂家指定的服务站维修,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可直接向生产厂家投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台北奔重卡自卸车,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购车款等40.625万元。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大梁磨损情况,经过修理,磨损情况仍未改善。2012年9月20日,被告拉回了其中的3台,随后另外两台车也送回了被告处。该5台车一直在被告处停放至今。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购车款。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起诉本院,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车返款。2014年5月24日,原告申请车辆质量鉴定,本院委托包头市**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包头市**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给出的鉴定意见是:“(一)五台自卸车车辆制造日期、合格证发证日期、出厂日期均存在次序错误。(二)五台自卸车实测车厢内部与机动车技术参数表明自卸车车厢内部高度不符,生产企业擅自加高车厢高度,不符合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生产准入’和‘行驶准入’的规定。(三)五台自卸车在使用过程中,平衡轴左右钢板弹簧与主车架或主副车架连接板发生运动干涉,导致自卸车主车架强度减弱,驱动桥轮胎异常磨损,致使自卸车不能正常使用,属设计、制造缺陷”。另查明,鉴定书中5台车车辆状况(1)中,均表明“龙门架外侧立板内侧面加焊一块钢板并磨损”。说明车辆曾经修理过,对这一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又查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车辆租赁服务合同》、二原告出据的《确认书》、证明、《还款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交付的购车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从形式上看系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本案的案由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5台自卸车,存在车辆制造日期、合格证日期、出厂日期均存在次序错误。五台自卸车在使用过程中,平衡轴左右钢板弹簧与主车架或主副车架连接板发生运动干涉,导致自卸车主车架强度减弱,驱动桥轮胎异常磨损,致使自卸车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存在设计、制造缺陷。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原告选择退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总计交付被告的车款中,其中5万元是保险费,已经实际支出,无需返还。关于其中的5万元还款保证金,因被告所售的车辆无法使用,故原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其他购车款依法应予返还。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故关于被告称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方,在没有法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是不能解除买卖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所租车辆如出现故障,应及时到厂家指定的服务站维修,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可直接向生产厂家投诉,…”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原告所购车辆进行过修理,被告关于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该找厂家解决等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郝**与被告包头红**任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确认书》、《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包头红**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李**、郝迎春购车款301250元、还款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原告预交),原告李**、郝**负担974元。被告包头红**任公司负担6846元;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包头红**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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