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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与武川县**有限公司、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诉被告武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伟诉称,2011年被告荣**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从我处赊购皮卡车一辆,当时签订了《皮卡车购销协议》,由王**担保,协议约定车价款8.5万元,车辆交付后被告荣**司应在2011年9月6日付清全部车款。但协议签订后我将车辆交付被告荣**司,被告荣**司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荣**司在2012年12月3日支付我2万元购车款,剩余6.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荣**司、王**支付车辆欠款6.5万元,滞纳金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我放弃对王**个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答辩称,我和原告冀**的弟弟是同事,他委托我替原告卖一辆车,后来我介绍荣**司的王**购买了原告的皮卡车,价款8.5万元,签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6月6日,并且打下欠条,我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后来给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2011年原告冀**和我说被告荣**司欠他车款没有付清,我建议原告拉走一些被告荣**司矿场内的铁粉和废铁等材料抵顶车款,但是原告没拉。2012年我和原告说可以把皮卡车扣回来,他也没扣,当年我建议原告去法院起诉被告荣**司,他当时也没有起诉,时至今日才起诉。首先,我已经尽到保证人的责任,原告自己不去要钱,反而我一直在为他索要车款;其次,我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法律上规定的时限,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举证出示证据(一)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协议履行确认书,证明王**是荣**司的法人代表,所购的皮卡车所有人是荣**司,被告荣**司已支付车款2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皮卡车购销协议,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有被告荣**司法定代表人王**和被告王**的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明车款为8.5万元及车款支付期限的约定。

被告荣盛公司无证据。

被告王**无证据。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因我已尽了保证人的义务,已超出保证期限。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冀**的证据(一)、(二)均予以采信,因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经被告王**介绍,在2011年6月6日签订了《皮卡车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冀**赊给被**公司一辆一汽解放4驱皮卡车,车价款为8.5万元,于2011年9月6日前付清购车款,如不能按时付清,收取10%的滞纳金,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如乙方(被**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担保人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原告冀**、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证人王**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将皮卡车交付给被**公司并办理了牌照等相关手续,被**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支付原告购车款2万元,余款6.5万元一直未给付。被告王**在购车款支付日逾期后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讨要欠款、以物顶债、起诉至法院等意见。原告冀**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支付皮卡车欠款6.5万元,滞纳金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放弃对王**个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冀**与被**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且原告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公司没有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原告冀**与被**公司,被告王**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冀**未提起诉讼,也未向保证人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王**的保证责任。

对原告冀守伟诉讼请求的由被告荣**司支付购车款6.5万元,滞纳金85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因有《皮卡车购销协议》、欠条、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证据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对其诉讼请求的由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对被告王**抗辩的已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武**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冀**

购车款6.5万元,滞纳金8500元,共计73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武**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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