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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常香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常香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腊月被告给儿子结婚购买我的家用电器共计24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香花立即支付电器款2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香花未作答辩。

原告郭**举证出示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常香花赊购电器款2079元,以及被告常香花向其借款100元、被告的儿子向其借款90元、之前借款顶抵后仍欠原告200元、诉讼费50元,合计2519元。

被告常香花无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郭**提供的证据内容为其自己书写,并无被告常香花的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诉称被告常**向其赊购家用电器欠款2079元以及三笔借款390元,该事实经庭审无法查明。被告常**开庭时也没有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常香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伪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电器款及其他欠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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