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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责任公司与李**、王*、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稷山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太物流)诉被告李**、王*、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太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太物流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李**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福田牌重型汽车一部(晋M44624),双方约定被告李**首付25000元,余款45000元在12个月内还清,每月归还车款40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5%。付款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王*为共同购车人,被告王*为担保人。2013年3月9日,被告李**又向我公司借款4000元用于交车辆的保险费用,利息约定1.5%;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再借款13610元用于垫付车辆的保险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起初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后以经营不好开始拖延支付车款。截至2014年9月该车辆出售后抵顶车款和借款后,被告李**余11585元债务,此后一直拖欠至2014年10月,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3085元(其中处理违章1500元,但我公司只有200元的交罚款单),被告现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王*立即归还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所欠款13085元。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顺太物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3月3日在我公司购买价值7万元的晋M44624福田牌重型汽车一辆,由被告王*作为担保人,被告李**在签订本合同同时首付25000元,余款45000元,双方约定剩余购车款在12个月内付清,每月归还车款4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付款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向我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如果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3)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王**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王*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4)借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3月3日因购车需要向我公司借款45000元,被告王*自愿为被告李**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经营的车辆由我公司代为办理税费,李**每月向我公司交纳200元代办费;(6)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3月9日和2014年3月19日分别在我公司借款4000元和13610元用于支付车辆的保险费用;(7)账目表一份,证明被告李**的还款情况,同时证明李**有13085元未偿还;(8)处理违章交款收据单,证明交罚款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王*既未提出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李**在原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福田牌重型汽车一部(晋M44624),双方约定被告李**首付25000元,余款45000元在12个月内还清,每月归还车款40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5%。付款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王*为共同购车人,被告王*为担保人。2013年3月9日,被告李**又向我公司借款4000元用于交车辆的保险费用,利息约定1.5%;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再借款13610元用于垫付车辆的保险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起初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后以经营不好开始拖延支付车款。截至2014年9月该车辆出售后抵顶车款和借款后,被告李**余11585元债务,此后一直拖欠至2014年10月,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3085元(从2014年10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处理违章1500元,但原告公司只提供600元的罚款单,剩余处理违章的900元没有罚款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经营,被告李**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尚欠购车款本息及管理费用;该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王*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第三被告王*亦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尚欠车款本息管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稷山县**责任公司各款项共计1218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李**、王*、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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