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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翟**、原审被告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14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原、被告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约定该合同如遇纠纷,协商不成时,应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而本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土默特右旗,所以本院拥有合法管辖权,故对于被告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黄*称,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原审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自己同黄*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后黄*及其妻翟**于2013年9月26日写下承诺书,承诺用丽日阳光城的一处房产抵顶所欠钢材款,罗*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签字。但后来,该房产被收回未能实际抵顶货款,故原审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虽然曾经承诺用房产抵顶合同欠款,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还款,还是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宜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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