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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责任公司与吴**、吴*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稷山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太物流)诉被告吴**、吴*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太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太物流诉称:2013年11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吴**签订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为24个月和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吴**进行自主经营的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车辆交付于吴**使用已经有10个月,被告一直未归还车款,至2014年10月欠利息管理费计16500元,总欠款1065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归还我公司106500元,被告吴*想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顺太物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于2013年11月13日在我公司购买价值130000元的晋MYC588东风牌自卸车一辆,由被告吴*想作为担保人,被告吴**在签订本合同同时首付40000元,余款9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购车款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归还车款8000元,月利率为1.5%;(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想自愿为被告吴**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财产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如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晋M2M333用以偿还债务;(4)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经营的车辆由原告代为办理税费,吴**每月向原告交纳300元代办费,代办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5)被告吴**出具的同意书一份,证明吴**同意在他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原告可以扣押车辆并对车辆进行评估拍卖,处置车辆所得价款用于抵顶所欠原告车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想既未提出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司与被告吴**签订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为24个月和原**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吴**进行自主经营的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司将车辆交付于被告吴**使用已经有10个月,被告一直未归还车款,至2014年10月欠利息管理费计16500元,总欠款106500元。在被告吴**未按期偿付欠款时,被告吴*想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吴**使用,并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代缴各项税费,被告吴**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购车款本金、利息及相关管理费用。被告吴**现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归还其购车款本金、利息及相关管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想自愿为被告吴**提供担保,理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责任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想应对本案中被告吴**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欠原告顺太物流购车本金13万元,首付4万元本金,故被告共欠原告9万元(130000元-40000元u003d90000元),被告吴**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及利息(90000元0.01510个月u003d13500元)、管理费用3000元(300元10个月u003d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06500元(90000元+13500元+3000元u003d106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稷山县**责任公司各款项共计106500元,被告吴*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吴**、吴*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吴**、吴双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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