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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辛新乐与呼和浩**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辛新乐诉被告呼和浩**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呼和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开发金三角商铺楼房,与原告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供应水泥抵顶商铺,原告先后给被告工地供应水泥共582.84吨,共计220729元。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一直等待商铺建成后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所承诺的商铺完成地基后便一直未施工,并且原告供应的水泥已经由被告建设金**发区使用。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王**、辛**为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做水泥生意,共同给被告通**司供给水泥,但是收条是给原告王**出具的。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即请求判令甲、乙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的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水泥款220729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148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出示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供给的水泥582.84吨,共计220729元(其中557.84吨u0026times;380元/吨=211979元,25吨u0026times;350元/吨=8750元)。

被告通**司无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辛新乐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通**司开发金三角商铺楼房,与原告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供应水泥抵顶商铺,原告先后给被告工地供应水泥共582.84吨,共计220729.2元(其中557.84吨u0026times;380元/吨=211979.2元,25吨u0026times;350元/吨=8750元)。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水泥全部用于被告建设金三角开发区。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给原告王**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收到,王**冀北325水泥557.84Tu0026times;380元=211979元,25u0026times;350=8750元。共计贰拾贰万零七百二十九元正,共合计220729元,2012年4月8日。u0026rdquo;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水泥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及迟延给付利息。

又查明,原告王**、辛新乐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做水泥生意,共同给被告通**司供给水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辛新乐与被告通桥公司之间因买卖水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通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应当清偿此债务,故对于原告王**、辛新乐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2072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4831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即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与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呼和浩**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进林水、辛新乐水泥款220729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呼和浩**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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