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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文诉被告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文、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文诉称,被告李**在2011年4月25日来原告处购买化肥,因当时被告没有钱,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化肥款8074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但被告拉走化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有钱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化肥款80740元及利息79125元,共计1598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庭审答辩称,我当时在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化肥70吨,共计20万元,期间我支付原告12.5万元化肥款,剩余欠款因近几年没挣到钱,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期间我和被告协商用我姐姐的房抵顶欠款,但被告不同意。拖欠的化肥款我会归还原告,但是利息只能支付1万元,如果今年庄稼的收成好,我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化肥款及1万元利息,如果收成不好,今年年底归还原告一半,剩余的再分几次还清。

原告辛**举证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欠原告化肥款8074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欠条是我写的,数额我也认可。

被告李**无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辛**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在2011年向原告赊购化肥70吨,总计20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化肥款,剩余80740元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利息共计77510.4元(80740元2%48个月),本息共计15825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辛**与被告李**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应及时归还原告辛**化肥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归还原告辛国文化肥款本金80740元及利息

77510.4元,共计158250.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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