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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呼和浩**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呼和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声称需要混煤2000吨,便与原告签订供煤协议,后原告开始给被告送混煤,前后送煤共计煤款353589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1751元,尚欠原告151838元。被告与原告约定2013年6月份付清混煤款,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518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未作答辩。

原告李**举证出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对账后欠原告煤款151838元,上面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被告通**司无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举证出示的对账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煤协议,约定供煤2000吨,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混煤,前后送煤共计煤款为353589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01751元,现尚欠原告1518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通桥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供给被告混煤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煤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呼和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煤款

15183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1668.5元,由被告呼和浩**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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