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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荣**有限公司与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尹**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晋M83566解放牌货车,尚欠原告购车款60000元,每月还款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现被告尚欠50000元车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50000元并按逾期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尹**(合同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因乙方周转困难,故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经双方核算,余欠现金陆万元(60000元)未付,双方约定在12个月内平均付清,即自购车之日起息,乙方每月还甲方(5000元),分期利率甲方按乙方未付款金额的每元每月壹分伍厘收取。计息日期:2014.3.11”。同日,被告尹**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万荣**有限公司现金(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为逐月偿还,每月还本5000元,按月付息,逾期还款,按逾期数额日期和月利率2.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借款人:尹**2014年3月11日”。被告尹**所购车型为解放牌,车号为晋M83566,车辆现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购车借款后,于2014年6月8日归还本金2300元,利息2700元;2014年7月14日归还本金7700元,利息1039元,利息结至2014年7月14日,之后利息及本金均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车辆及借款,被告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如约按月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并按约给付原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2%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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