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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限公司与张**、方**、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限公司与被告张**、方**、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丰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人民陪审员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续海、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方**、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限公司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张**口头约定鱼药购销协议,我将鱼药给付被告张**,被告张**将鱼药卖给被告方**和黄**,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欠我货款161890元,并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要求被告张**归还我欠款,但被告张**称由于被告方**、黄**未支付其货款导致不能归还我的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我欠款1618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是代销关系,不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从原告给我出具的委托书看出,我仅负责福建市场的产品销售、货款回收,我与原告之间是明显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购销合同书看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供方是原告,需方是被告方**,我仅是他们两方之间的联系人;2、本案实际拖欠货款人是被告方**,被告方**和被告黄**是夫妻关系,应由他们两人共同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责任。3、本案中,我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义*辩称:1、我仅从原告处购买鱼药,被告张**是原告的代理人,我与被告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该由被告张**归还;2、原告主张我欠货款161890元,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出售给我的大多数药品系无药品批准文号或批准文号已过期,且大部分药品未销售堆放在我店面仓库中,依据购货合同约定,我不支付部分货款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5、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依法应该驳回起诉。

被告黄**辩称:我与被告方义生不是夫妻关系,与原告也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18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张**将原告货推销至方义生处尚欠原告货款161890元。

2、记账明细单复印近一份,共4页,用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9月18日,被告方义生欠货款161890元。

3、兽药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一份,共计10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企业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以及原告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

4、票据37张,用以证明在法院诉讼保全中原告花费情况,共计8772元。

5、发货单15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3日之后,原告继续给被告方*生发货。

被告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记账明细单原件一份,共4页,用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9月18日,被告方义生欠被告张**货款161890元。

2、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9日发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在2011年11月23日后依旧收过原告发的货。

被告方义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货合同、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被告张**是原告委托的福建市场的代理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2、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已经按照原告山西**限公司的委托将货款14万元打到被告张**的银行账户。

3、证明材料(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照片8张),用以证明养殖户佘**因使用原告生产的由被告方**销售的克虫王Ⅲ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佘**六万条河豚死亡,被告张**代表原告与佘**协商赔偿100000元,此款由被告方**先行赔偿,并在原告给被告方**发的货款中抵扣。

4、产品批文核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方**的大多数药品无批文或批文过期,系假药。

5、库存药品清单一份、照片12张及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方**的大多数药品至今未销售,封存在被告方**店面的仓库中。

被告黄**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实际欠款人是被告方**,对证据2、3、4、5无异议。

被告方**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方**和被告张**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所欠原告欠款应由其归还,与被告方**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方**与原告仅在2011年11月23日进行过对账当时结欠原告177000元,被告方**仅在第一页上面签过字,后被告方**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未在对账单上确认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企业有生产资质,不能证明其所生产的药品有批准文号;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票据都不是在被告方**住所地发生的,不能证实其花费情况;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提供的15份发货单的日期与对账明细单记载的日期均不符,且上面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原告在2011年11月23日后从未收过原告发的货。

原告山西**限公司对被告张**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都无异议,这些证据都能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3日后给被告方*生发过货。

被告方**对被告张**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仅认可第一页177000元,第二、三、四页不认可,未对账亦未签字,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张**提供的发货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方**收过这两宗货。

原告山西**限公司对被告方**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购货合同规定,被告方**只有将货款打到原告公司账户才视为付款,所以原告没有收到货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录音不是原始载体,且从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方**赔偿过养殖户佘**10万元,照片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药造成养殖户佘**的河豚死亡;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正规的检测部门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方**仓库中的货为原告的货,公证书是在产品失效后做的,不能说明是产品质量问题。另外,原告认为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9月起诉后撤诉,后于2014年4月5日起诉,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欠条是2012年9月18日,所以没超时效;其次对于被告方**所说的产品无批文和已过期与事实不符。

被告张**对被告方*生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恰能证明2011年11月23日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为被告方*生发过货;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不能证明养殖户家的河豚是由原告提供的药导致死亡的,被告方*生的损失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对证据4不认可,不是相关的检测部门认定的,只是农联网上查到的;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生自己不销售药品又未在过期前退货,由被告方*生自己承担责任。另外,对于被告方*生所说的发货单与记账明细单日期不符,是因为发货单的日期是公司发货的时间,记账明细的日期是被告方*生实际收到货的时间,这其中有一定的时间差,故日期不一样;被告方*生所说的药品无批文或已过期都与本案欠款没有关系,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黄**答辩因与被告方义生不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原告及被告张**和方义生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山西**限公司是从事兽药、鱼药生产及销售一体的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张**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为原告山西**限公司驻福建市场业务经理,全权代理原告的产品销售、货款回收。2011年2月在被告张**的洽谈联系下,原告与被告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有限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合同约定采取供方送货上门的方式,即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发送货物给被告方**,被告方**经过验收合格后,销售完此批产品将货款结算的金额打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发送货物。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与被告方**核对账单,被告方**尚欠货款177000元,被告方**在被告张**记账本上签字认可。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被告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共计支付给被告张**货款140000元(其中2012年1月22日转账8万元,2012年2月13日转账2万元,5月8日转账2万元,6月14日转账1万元,7月10日转账1万元)。此期间原告主张是陆续发货、陆续回款,并提供了发货票的详单,被告张**亦认可给方**是陆续发货、陆续回款,并在记账笔记本上详细记载了每次发货药品名称、单价、数量、记款情况,先后两次和被告方**对账,方**均签字认可,第一次系2011年12月23日对账拖欠累计177000元,第二次系2012年6月2日对账累计拖欠151000元,直至2012年8月15日拖欠161890元。2012年6月2日再次和被告方**进行对账时,被告方**签了“以上对帐了2|6”字样。被告方**代理人仅认可2011年12月23日对账结果,之后再未发货,所付的144000元亦是对账之前货款,除此之外,还给被告张**现金10000元,代垫运费4000元,退货4120元,共计158120元,所以尚欠原告货款为18880元。“以上对帐了2|6”字样不为被告方**所签。鉴于原、被告对该字样发生争议,合议庭令被告方**本人10日内到庭对该字样进行辨认并留笔迹以做鉴定,逾期不到则认定该字样系被告所签,但被告方**在有效期内既不到庭辨认亦不提供鉴定检材,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方**还认为原告销售给其药品大部分无有效批准文号,2012年4月因销售鱼药克虫王Ⅲ将本地佘章林河豚致死赔付佘章林10万元,要求从拖欠款中予以抵扣。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进行了结算,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山西**有限公司货款计:壹拾陆万壹仟捌佰玖拾元*(因福建省涵江方**货款未付)张**2012.9.18”。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系经相关部门批准生产鱼药的合法企业,仅批准文号就有80余种。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且申请对被告方**和被告黄**的19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价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2014)临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临民一初字第7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对被告方**、黄**名下的银行存款190000元予以冻结或等价财产予以查封,并对担保人孙**所有的晋MMX007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相关部门批准生产兽药、鱼药的合法企业,被告方**经相关部门批准销售畜牧兽药,被告张**受原告委托担任驻福建市场业务经理,全权代理公司的业务销售、货款回收等一切业务事宜。经被告张**联系,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经销原告公司产品,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守信遵照履行。但被告方**仅认可2011年12月23日同被告张**结算结果,即拖欠货款177000元,主张之后只还款未收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提供了结算之后至2012年8月15日发货单,详细记载了每次发货药品名称、单价、数量、记款情况。被告张**亦在其本人笔记本上详细记载了每次发货的详情以及被告方**付款、退货、代垫运费等情况,且与被告两次对账,方**均签字认可相互印证,2011年12月23日二被告结算之后,原、被告还在发生业务,不断发货、不断回款。被告方**代理人员对“以上对帐了2|6”字样虽不予认可,法庭令被告方**本人到庭对该字样进行辨认,并提供鉴定检材笔迹逾期则认定该字样系被告方**所签,但被告方**在有效期内既不到庭进行辨认又不提供笔迹检材,还未提交不为其所签的反驳证据,故认定“以上对帐了2|6”字样系被告方**所签。结合原告发货以及被告张**笔记本所记载截止2012年8月15日方**尚欠原告货款161890元以及被告张**同原告对账时所记载的仅在被告方**处尚欠货款161890元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16189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货款161890元,理据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方**之间,被告张**不属买卖合同的主体,仅只是接受原告委托负责福建市场产品销售、货款回收业务,并没有将已收回的货款未及时交付原告的情形,故不应承担拖欠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共同承担拖欠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与被告方**系夫妻,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对夫妻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与被告方**共同偿还所拖欠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因销售原告的克**Ⅲ致当地鱼农佘章*河豚死亡赔付10万元,要求在拖欠的货款中抵扣,因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方**抗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截止2012年7月10日被告还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撤诉,2014再次向本院起诉提起诉讼,因被告的履行和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处于不断中断,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方**诉讼时效抗辩观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尚未销售且尚未过期的产品可退还原告折抵货款。在本案中因保全连续三次往返山西和福建省莆田市,实际支出费用确已发生,故酌定实际支出费用为6000元,被告方**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限公司货款161890元。

被告方**尚未销售且未过期的产品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山西**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计付冲减所拖欠货款。

被告方**、黄**赔付原告山西**限公司因保全实际支出费用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张**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37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4687元,由被告方**、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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