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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责任公司与乔**、郑**、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稷山**有限责任(以下简称顺太物流)公司诉被告乔**、郑**、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太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乔**、郑**、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太物流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乔**在原告公司分期购买晋MMA528车辆一台。合同约定车总价230000元,被告首付80000元,剩余150000元,被告分期24个月付清,余款1500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按月利息1.5%计算。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各项款项超过15日的,或经过两次催要仍未还款,原告方有权收回被告使用车辆,并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车款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支付全部逾期款额及相关费用外,按逾期总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郑**作为共同购买人在同意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刘**作为被告乔**的担保人对该合同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书中约定被告乔**每月向原告支付代办费用300元。合同签订履行中,被告因购买保险费用经济紧张由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用22866元。截止2014年2月,被告乔**向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认可尚欠原告105000元,并承诺在9月10日以前结清所欠的利息9450元(利息从2014年2月计算1050000.0156)和代办费1800元(300元6个月)否则自愿将车开回,由原告公司按市场价出售抵顶车款,不足部分分期偿还。105000元9月至11月底产生的利息为:4725元(105000元0.0153个月),代办费用900元,以上共计:121875元(105000+9450+1800+4725+900)。2014年11月底,被告乔**将车辆交回,按市场交易处置了55000元,支付1000元中介费后实收54000元,经抵顶还余6787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被告乔**、郑**付原告所欠的车款67875元,被告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顺太物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乔**在原告公司已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晋MMA528重型汽车一辆,价值23万元,被告乔**首付8万元余款15万元在24各月内付清,每月归还车款1.5万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息随本金的减少也逐步递减;2、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郑**与被告乔**是夫妻关系,也是共同购车人;3、借款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自愿为被告乔**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4、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乔**委托原告代缴晋MMA528重型汽车每经营车辆期间产生的税费,被告乔**每月向原告交纳代办费300元,代办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乔**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1.5%计算,每月还款1500元,月服务费300元;6、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乔**不按时还款愿意将车辆交给原告公司处置;7、欠条两张,证明被告乔**于2012年12月21日欠原告16180元,用于给该车辆购买保险,又于2013年12月30日欠原告9800元给该车购买保险;9、老*车辆中介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辆经原告公司处置,处置车款为5.5万元,该处置款用于被告乔**归还所欠原告的剩余车款;10、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被告乔**给原告公司还款及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乔**、郑**、刘**既未提出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乔**在原告公司分期购买晋MMA528车辆一台。合同约定车总价230000元,被告首付80000元,剩余150000元,被告分期24个月付清,余款1500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按月利息1.5%计算。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各项款项超过15日的,或经过两次催要仍未还款,原告方有权收回被告使用车辆,并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车款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支付全部逾期款额及相关费用外,按逾期总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郑**作为共同购买人在同意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刘**作为被告乔**的担保人对该合同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书中约定被告乔**每月向原告支付代办费用300元。合同签订履行中,被告因购买保险费用经济紧张由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用22866元。截止2014年2月,被告乔**向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认可尚欠原告105000元,并承诺在9月10日以前结清所欠的利息9450元(利息从2014年2月计算1050000.0156)和代办费1800元(300元6个月)否则自愿将车开回,由原告公司按市场价出售抵顶车款,不足部分分期偿还。105000元9月至11月底产生的利息为:4725元(105000元0.0153个月),代办费用900元,以上共计:121875元(105000+9450+1800+4725+900)。2014年11月底,被告乔**将车辆交回,按市场交易处置了55000元,支付1000元中介费后实收54000元,经抵顶还余67875元未支付。

经本院审核: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在原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晋MMA528车辆,并首付8万元,剩余15万元(23万元-8万元u003d15万元),2014年9月10日以前结清所欠的利息9450元(利息从2014年2月计算1050000.0156)和代办费1800元(300元6个月)否则自愿将车开回,由原告公司按市场价出售抵顶车款,不足部分分期偿还。截止2014年2月,被告乔**向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认可尚欠原告105000元,105000元于9月至11月底产生的利息为:4725元(105000元0.0153个月),代办费用900元,以上共计:121875元(105000+9450+1800+4725+900)。2014年11月底被告乔**将车交给原告处置,原告按市场交易处置了55000元抵顶车款,支付1000元中介费,故被告乔**欠原告67875元(121875元-55000元+1000元u003d678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乔**经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被告乔**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尚欠购车款及借款共计67875元;该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第三被告刘**自愿为被告乔**提供担保,亦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乔**尚欠车款及利息、原告所垫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理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乔**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责任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应对本案中被告乔**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稷山县**责任公司各款项共计67875元;

二、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乔**、郑**、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乔**、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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