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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鹰诉被告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鹰的委托代理人雷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鹰诉称,2014年12月,被告袁**向原告购买肉牛共欠款113150元,约定2014年12月23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袁**拖欠原告购牛款113150元。

被告袁**无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刘**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袁**向原告刘**购买肉牛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袁**(身份证号150125198009220811)欠刘**购牛款壹拾万元零柒仟叁佰伍拾元整(¥107350),利息伍*捌佰元整(¥5800),合计欠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113150),双方约定还款日为贰零壹伍年伍月贰拾日,逾期未还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息。此协议自即日起生效。欠款人袁**。被告袁**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袁**之间的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袁**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欠款。因此对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购牛款1131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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