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头市**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包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友**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告配电柜等产品,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清款项,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2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

原告海**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号证据:购销合同2份、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和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于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三份合同总价款共计872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2号证据:收条、欠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给原告补写收条一份,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232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友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和《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合同》,后于2013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价值872300元货物的收条。后被告给付原告640000元货款,剩余2323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给付货款及下欠货款的说明。下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的2323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给其出具收条及情况说明后原告曾给被告两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予以认可,所以原告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责任公司欠款23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直到欠款本金还清为止。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包**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