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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赵**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刘*、一审第三人赵**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1)海南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经再审,本院作出(2013)乌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海南区人民法院(2011)海南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海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高**,一审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0年2月22日,赵*与高**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高**承包甲方赵*的公乌素煤业公司井田南部边角煤层上部土层剥离工程。工程期限从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8月31日。甲方赵*提供火工品、油料供应及生活修理等费用,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2010年2月底至3月底,刘*给高**提供油料。2010年4月2日,高**给刘*出具欠油款1022584.96元的欠据一份。2010年4月10日,高**与赵*就3月份土石方工程款予以结算作出《3月份土石方工程款结算表》。该结算表约定赵*扣留高**3月份油料款1022584元。2010年10月28日,赵*与高**进行结算,赵*扣除高**工程款12963773元及火工品款2437018元,双方实际结算款为825301.08元,赵*全部付清高**的工程款。2011年11月16日,刘*将赵*支付其柴油款1022584.96元退回赵*,赵*给刘*出具了收据。另查明,高**与赵*作出《3月份土石方工程款结算表》之后,高**未就刘*柴油款与刘*及赵*进行三方结账。工程施工期间,赵*每支付高**一笔工程款,高**均给赵*出具支取工程款借据。高**未就刘*的柴油款1022584.96元给赵*出具过支取工程款借据。高**就乔怀有油款给赵*出具过支取油款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高**欠原告刘*柴油款1022584.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高**应支付原告刘*柴油款。关于被告高**主张第三人赵*已将原告刘*柴油款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其自称未就原告刘*柴油款与第三人赵*及原告刘*进行三方结账,亦未就原告刘*柴油款给赵*出具支取油料款借据,且第三人赵*已全部付清被告高**的工程款,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与第三人赵*之间的账目结算与否,仅是被告高**与第三人赵*之间的问题,被告高**不能以此抗辩,损害原告刘*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赵*与原、被告之间的柴油买卖无任何关系,故第三人赵*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支付原告刘*柴油款102258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03元,由被告高**负担。宣判后,高**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起诉;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油料的行为、上诉人于2010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上诉状第4页“所以说第三人赵*与原、被告之间的柴油买卖有重大关系”的表述,可认定双方已形成油料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由此,按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该付款义务并不及于一审第三人,上诉人亦不得以其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款结算情况对抗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恶意串通,有伪证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3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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