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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李**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陆续从我处购煤,2013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我9000元煤款未付,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索款未果,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2年8月份,我开始从原告处购煤,我们平时的付款方式是现金或银行转帐,2013年我们结算后,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后我处财务人员已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各转账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9000元欠款我们已还清,且我还给原告多转了1000元。另外,我是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故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适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其煤款9000元的事实。

2、原告当庭提交的短信书面内容一份,用以证实其一直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吉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经被告委托,本院查询的6221881600021896532账号的所有人信息一份,用以证实自己欠原告的款项已归还,且还多归还1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当庭递交,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购煤,2013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未付,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u0026amp;ldquo;今欠到老*煤款玖仟元整(9000)李**2013.10月.17日u0026amp;rdquo;。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28日分两次给原告妻子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各转入5000元,已经归还了所欠原告的9000元,原告对转账10000元的事实明确承认,但主张所转款项是后期现金购煤的交易情况,并非归还2013年10月17日所欠9000元的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煤,并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其交付标的物即煤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其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持据索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出具欠据是并未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而关于被告所欠原告9000元已转账归还的主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且不符合现实逻辑,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现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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