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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山西汽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顾**与被申请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运中民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顾**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顾**提供的新证据是山西汽运**有限公司内部的一份处置报告复印件,在该处置报告中,载明截止2011年9月底本案所涉车辆车主吕*欠款67926元,剩余车款32084元。顾**认为,吕*只欠被申请人32084元,本案所涉车辆拍卖得款61000元,两项相抵,山西汽运**有限公司还应返还吕*28916元,据此,请求驳回山西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认为:处置报告中的67929元是截止2011年9月底吕*应缴未缴的车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款项,32084元是吕*从2011年1月起2012年4月应当缴纳的车款,两者分属两个不同的财务账,欠款67926元与剩余车款32084元之和吕*欠款总数,请求驳回吕*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再审申请程序中,顾**提交的山西汽运**有限公司的内部处置报告,该处置报告产生的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一、二审中,顾**均未提交该处置报告,顾**提交再审申请书时,把此作为新证据一并提交,但顾**没有同时提交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处置报告存在的时间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从该处置报告产生到2014年11月5日顾**向本院提交,时间已超过两年,故,对顾**提交的处置报告不做新证据审查。

综上,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顾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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