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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创**限公司与申**、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与被告申**、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及《分期付款购车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车辆一部,总价为331700元,被告申**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缴纳首付款46500元,剩余车款分24个月交给原告,且须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交纳,自2009年7月开始,当月交纳6000元,以后每月交纳12000元,最后一期交纳15200元,到2014年1月止共计交纳235464元。同时,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对被告申**的上述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22个月的车款。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尚拖欠到期应还车款49736元及违约金26662.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申**向原告偿还车款49736元及违约金26662.16元(计算至2014年1月3日),共计76398.16元。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申**支付原告到判决确定之日的约定违约金,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申**(乙方)签订了编号为A晋长黎城B0006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甲方处购买东**车公司生产的货车一辆(发动机号69562167)、肥乡远**限公司生产的挂车一辆(车架号9HCXB567),总价为331700元,乙方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款46500元整,剩余车款分24个月交给甲方,乙方须于每月28日前向甲方交纳,从2009年7月开始,当月交纳6000元,以后每月交纳12000元,最后一期交纳15200元,到2011年8月止共计交纳285200元;乙方应按期交纳每期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同日,原告创**司(甲方)与被告王**作为担保人(乙方)、被告申**作为购车人(丙方)签订编号为C晋长黎城B0006的《分期付款购车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利益,乙方自愿为丙方在编号为A晋长黎城B0006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条款下的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A晋长黎城B0006号《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生效到履行完毕止,保证的范围为丙方未能偿还的车款、违约金、滞纳金及由于丙方原因甲方所受的损失、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申**按期交纳了货车的首付款,原告将货车交付被告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被告申**支付原告A晋长黎城B0006号《分期付款售车合同》项下的21期车款,剩余车款49736元未付,原告诉来本院。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辆购销确定书》、《挂车购销确定书》、《车辆订购书》、《挂车订购书》、《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分期付款购车担保合同》、提车介绍信、车辆交付清单、营业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申**、王**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分期付款购车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公司依约向被告申**交付货车,被告申**未按约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公司主张被告申**支付剩余车款497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申**已支付大部分车款,本院酌定被告申**支付原告违约金9947元(49736元20%)。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分期付款购车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至《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履行完毕止,该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申**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主张过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王**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创**限公司车款49736元。

二、被告申*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创**限公司违约金9947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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