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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吉**售有限公司与宋**、刘**、高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吉利**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达晋中分公司)诉被告宋**、高炮、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达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宋**、高炮、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利达晋中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宋**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吉利达晋中分公司处购买东风牌自卸车一辆,车辆上户牌照为晋KB5443,总价款315000元,首付款60000元被告宋**已支付,余款分18个月还清,被告高炮、被告刘**对上述分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吉利达晋中分公司在被告车款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交付后,被告宋**截止起诉尚有余款185015元未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吉利达晋中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立即支付购车款185015元、逾期利息2369元,违约金3553元,共计人民币190937元,被告高炮、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被告高炮、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吉利达晋中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同意书、担保书、承诺书,证明被告宋**从原告吉利达晋中分公司处购买东风牌自卸车一辆,总价315000元,首付60000元,余款255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则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被告刘**与被告宋**系夫妻关系,愿意同被告宋**共同参与欠款的偿还。被告高炮同意在被告宋**购车后未按期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接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进行了交接。

证据3、被告宋**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高炮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刘**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宋**和被告刘**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4、东风牌自卸货车的发票、登记证、合格证、行车证、营运证,证明车辆已合法上户,具备运营条件。

证据5、分期月还计划单,证明晋KB5443号车还款的起止时间及每月还款金额,被告宋**在计划单上签字。

证据6、客户欠款表,证明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宋**的欠款本金为93631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算,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计算4个月,共计2369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来算,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计算4个月,共计3553元。

被告宋**、被告高炮、被告刘**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吉利达晋中分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吉利达晋中分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吉利**公司作为供车方、被告宋**作为购车方、被告高*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吉利**公司购买东风牌EQ3318VB3GB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15000元,首期付款60000元,余款255000元分18个月付清。合同中还约定当购车方即被告宋**逾期还款或以车辆质量问题为由不按期偿还车款时,原告吉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宋**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购车方违约时还应按逾期款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吉利**公司起诉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3553元。被告高*向原告吉利**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当被告宋**未按期支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以购车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吉利**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被告宋**购车且以夫妻财产共同偿还欠款。同时,被告宋**、被告高*向原告吉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未还清车款前,双方发生欠款争端后,该车归原告吉利**公司处置,且购车方连续二个月未足额偿还月供款时,原告吉利**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吉利**公司将该车交付被告宋**。2013年12月30日,东风牌自卸货车取得行驶证,车牌号为晋KB5443,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吉利**公司晋**公司。自2014年1月份到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宋**除首付款外共计还款本金69985元,2014年7月至今未再支付分期款,全部款项应在2015年7月份还完,现欠款本金共计185015元。因被告宋**一直逾期未支付分期款,原告吉利**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将晋KB5443号车扣回。现因被告违约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高*与原告吉利达晋**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吉利达晋**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宋**交付了车辆,被告宋**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吉利达晋**公司支付分期购车款。截至原告吉利达晋**公司起诉时,被告宋**逾期付款已超过四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吉利达晋**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支付剩余车款,故本院对原告吉利达晋**公司要求被告宋**支付剩余全部价款1850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原告吉利达晋**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本案被告宋**虽然存在迟延支付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吉利达晋**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应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应付利息、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吉利达晋**公司主张逾期利息23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吉利达晋**公司要求被告宋**支付违约金35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宋**未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吉利达晋**公司可以要求被告高*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吉利达晋**公司要求被告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被告宋**的配偶,并未在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上签字,非合同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吉利达晋**公司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太原市吉利**公司晋中分公司购车款本金185015元及违约金3553元,共计188568元。

二、被告高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吉利**公司晋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被告宋**、高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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