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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诺**责任公司与山西**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与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财钢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财钢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诺凌机电公司诉称,200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价值800000元的拆炉机,双方约定被告提货前付款至760000元,其余40000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06年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拆炉机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2007年2月前将40000元质保金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城*钢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L12型拆炉机一台,单价800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二个半月,交货地点为孝义楼西山西**限公司工地现场。交货方式为汽运,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预付30%即240000元,一月内再付30%即240000元,提货前付35%即280000元,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付清。质保期一年,保质期内属被告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原告负责维修,只收备件工本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将合同约定的拆炉机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60000元。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09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40000元设备款(即质保金)未付。2010年2月25日、2011年1月27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分别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要欠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40000元设备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收据一份、EMS详情单三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在质保期满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的40000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诺**责任公司货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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