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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与西安瑞**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告西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矿热炉动态低压无功补偿装置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预付合同总额10%即417,500元预付款后,被告应在2013年11月底之前交货,12月底之前安装完毕。原告依约支付了10%预付款,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交付设备,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该合同显然已经履行不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矿热炉动态低压无功补偿装置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1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订立《矿热炉动态低压无功补偿装置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39000KVA高碳铬铁电炉二次低压补偿装置两套,合同总价款4,175,000元。双方同时就交货期限、地点及出卖方的违约责任进行如下约定:交货期限: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10日内需方支付10%预付款后,第一套装置在2013年11月底之前交货,12月底之前安装完毕;第二套在2013年12月底之前交货,2014年1月底之前安装完毕。交货地点:在黄骅港需方指定地点交货。出卖方违约责任:如果由于供方原因,装置未能按期投入运行,需方将有权按以下方式要求供方支付延期违约金:一、需方要求的交货期可以给予供方7天的宽限期,如逾期交货,供方将从第8天起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额每天0.5%的违约金,延迟交货第10天后,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二、需方在全部装置安装调试完毕后,根据逾期天数,在需方应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上述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预付款417,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两套设备交付给原告,后因原告急需,从他处购买了设备。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417,500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设备差价、工期延误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矿热炉动态低压无功补偿装置购销合同》、汇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矿热炉动态低压无功补偿装置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17,500元预付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地点向原告交付两套设备,其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因急需设备而不得不另行购买,故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设备差价及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然而原告就上述损失仅有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就其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就被告违约金约定比例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系对其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可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比例亦过高,本院酌定为1.5倍。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被告订立的《矿热炉动态低压无功补偿装置购销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北**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订立的《矿热炉动态低压无功补偿装置购销合同》;

二、被告西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限公司预付的设备款417,500元;并按中**银行2013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西安**责任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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