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沧州渤海**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二**限公司(一审简称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程有限公司(一审简称华**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公司于2012年承建了案外人沧州**限公司二十万吨/年己酰胺项目(一期)工程,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北京华**有限公司。因土建工程施工需要,二**公司与华**司订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混凝土供应满足现场施工要求,质量及质量保证期依据国家标准。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5日,华**司为二**公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5月29日,经双方核算,混凝土总价款5,965,957元,二**公司已经支付5,000,000元,余款965,957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之前,双方曾就剩余混凝土款进行协商未果。二**公司在缺氧好氧池水池底板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2月24日向华**司下发任务单,要求华**司供应C40S8防腐混凝土1536立方米,膨胀C45S8防腐混凝土252立方米。二**公司主张:由于华**司供应混凝土不及时而产生冷缝,造成池底板已存在渗漏隐患,并将此情况以《告知书》的形式于2013年4月27日送达华**司;由于对冷缝及时进行处理,该情况未被记入工程监理记录。2013年10月30日,二**公司与案外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订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二**公司将沧州**限公司二十万吨/年己酰胺项目(一期)水池修补工程分包给长**司,工程范围:污水系统、净化水系统水池;具体施工内容:玻璃钢防腐修复、堵漏剂堵漏、砂浆找平压光;工程固定总价325,700元。2013年12月18日,二**公司将上述工程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长**司,长**司与其他工程款一起为二**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该笔支出二**公司未入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用砼明细表、《承诺书》、《告知书》、《送达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收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华**司与二**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华**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公司亦应支付相应对价。二**公司至今未支付华**司混凝土款965,957元,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华**司要求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中**银行2013年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计算。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华**司可以随时要求二**公司履行,但应当给二**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法院酌定为六十日,即二**公司应自2013年7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监理记录动态地反映和记录对施工过程监督管理的真实情况,对做出的工程质量等有据可查,它可以作为判断依据,有助于解决各种纠纷。二**公司发现池底板产生冷缝后,应当及时向监理公司反映问题,分析查找原因,由监理公司如实记载,形成工程监理记录。如果该情况系华**司供应混凝土不及时所致,这足以能够成为华**司违约的充分证据。二**公司却自信能够及时对冷缝进行处理,并没有向监理公司反映,而是在单方作出责任认定和意思表示后送达给华**司。缺氧好氧池由长**司修复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工程修复与华**司供应混凝土不及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华**司与二**公司各持己见的情况下,二**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支付给长**司的325,700元工程款与华**司供应混凝土不及时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二**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渤海**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65,957元,并按照年利率9.22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二**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9,646元、申请费用5000元,由中国二**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中国二**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缴纳的反诉费进行判决,显然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未及时供货造成上诉人工程多处出现冷缝,该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依法反诉,且证据确实充分,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三、原审法院以没有监理记录就盲目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修复冷缝的费用3257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且违约金计算利率及起止期间更是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沧州渤海**程有限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就质量问题冷缝是否存在,存在数量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仅仅一份告知书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此告知书是上诉人单方形成的,是上诉人单方的陈述、意思表示,是其单方的主观臆断,并未得到我方或者第三方监理公司的确认,是没有证明力的。二、即使存在冷缝,造成冷缝的原因是什么,是设计问题、是材料问题、是工人操作的问题、是天气气候的问题、还是施工方案的问题,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混凝土供应不及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混凝土供应不及时造成了冷缝的问题。三、即使存在冷缝,上诉人所提供的冷缝修理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河**公司签订的协议、收据等全部不真实,是伪造的。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监理规范》(中华**建设部GB50319-2000)中第5.4.13的规定,如果出现冷缝需要处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国家强制规定由监理等机构参与来进行报告及分析,出具处理方案,批准处理方案,按处理方案施工,专项检查、专项验收、报告业主、全部材料归档,但上诉人什么都没有。完备的监理记录作为施工工程中中立客观的第三方的一个材料,应当是认定是否存在冷缝、冷缝形成的原因及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最客观、准确、公正、核心、主要的证据,没有监理记录,只能说上述问题是不存在的,是上诉人为拖延付款故意找出的理由。五、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出现冷缝并向被上诉人发出告知书和送达单是在2013年4月份,而其在2015年8月提出反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六、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上诉人方强行以一辆车龄4年、驾驶公里数为18万公里、市场价格为15万元的奥迪车作价45万元抵给被上诉人,否则就不给被上诉人结算货款,无奈之下,被上诉人只能同意,这一下被上诉人就损失了30万元,占到了双方业务合作总额600万元的5%,被上诉人利润全部损失,加之剩余货款又拖延两年,此单业务被上诉人已经出现亏损。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打印件六份;2、GB50666-201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第8.3.4条规定;3、GB50164-2011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第6.6.14条规定;4、GB50204-2002混凝土机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7.4.4条规定(网络打印件);5、2015年9月10日,河南长**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范规定的时间及时供货,造成冷缝的出现,以及为修补冷缝产生32570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其他三个文件不是证据,是一种类似于法律法规的适用规范。我方的施工是严格按照相关施工规范进行的,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且已经交付使用。3、对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长**司在作伪证。

另查明:本案一审收取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460元,收取上诉人中国二**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186元,两项费用合计19646元。原判已对上述两项费用合计进行了处理,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25日和26日不及时供应混凝土致使其所建工程出现冷缝现象,故而主张325700元的修复费用问题。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告知书和及送达单并不足以证实在上述时间被上诉人存在不及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系冷缝产生的唯一原因。其次,即便被上诉人在上述时间供应混凝土存在不及时情况并导致冷缝产生,上诉人亦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上述措施却在时隔两个月后的2013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告知书,属其扩大了损失的发生并存在过错,对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2013年5月29日混凝土款的核算中,并未书面提及告知书中所指的冷缝处理或修复费用等问题。最后,上诉人在与河南长**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施工内容为“玻璃钢防腐修复、堵漏剂堵漏及砂浆找平压光”,并非唯一指向冷缝的修补,故上诉人主张以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为修复冷缝的费用,与事实不符。综上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供应混凝土造成其工程多处冷缝,故而主张被上诉人赔偿325700元的修复费用,其理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的处理问题。上诉人在2013年5月29日与被上诉人对混凝土款进行核算后的合理期间内,即应给付相应的货款,但上诉人至今未付且无合法充分的理由,故被上诉人可在本案主张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29日(将核算后付款的合理期间确定为6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合理、恰当且不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