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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362)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波诉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款72864元,后陆续还款20000元,还有52864元没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特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款528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我只是在农场上班,化肥款是老板黄**欠的,不是我,我不负担诉讼费。

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刘**签名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

被告刘**对原告高**提交的欠据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也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刘*仲身原告高清波处多次购买化肥,共计欠款72864元,被告刘*仲于2008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证明08年总欠化肥款柒万贰仟捌佰陆拾肆圆整共72864元南许农场刘*仲08年12月28日”,后于2010年2月6日还款20000元,现尚欠528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刘**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货款528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20000元,属自认行为,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辩称的其在南许农场上班,系现金会计,化肥款是农场老板黄**所欠,不同意还款的意见,被告刘**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货款52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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