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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限公司与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国**限公司与被告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国**限公司诉称,被告牛*于2009年2月份从原告公司购买GF-150型钻机一台,价款150000元,当时付现金100000元,下欠50000元,于当年4月份被告将150型动力头换为200型动力头(一套10000元,当时付现金5000元),共计欠款55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份付现金20000元,现仍欠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牛*欠原告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2009年2月被告买原告钻机一台,到XXXX东头打井,当时陈*包的工地,刚开工钻机就出现问题,钻杆有气孔,抽不上来水,动力头不合格,发出巨大的噪音,3月份有一天钻杆突然断了,钻头掉进井里,被告请别人捞了20多天才捞上来,捞钻头花费了12000元,钻机的钻杆质量有问题,在场的四五十人都说钻杆质量有问题,被告不同意还款,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是准确的,但是钻机质量有问题,被告不同意偿还下欠的3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王*证言原件一份;

二、证人牛*证言原件一份;

三、证人牛*证言原件一份;

四、证人廖*证言原件一份;

五、照片打印件一份;

以上证明均证明2009年3月10日正在工作中钻杆突然断裂,钻机钻杆有质量问题。

六、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3月10日在XXXX打桥桩,打了30多米,钻机钻杆就断了,后来我到原告厂子重新换了钻杆和钻头,原告还派了两个人到工地修动力头。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份被告牛*从原告河北国**限公司购买GF-150型钻机一台,价款150000元,当时被告付款现金100000元,下欠50000元,被告又于当年4月份将150型动力头换为200型动力头,一套为10000元,当时付现金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000元。2010年2月份被告偿还现金2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机器有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钻机,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5000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提供了王*、牛*甲、牛*乙、廖*书面证言及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钻机有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提交的牛*甲、牛*乙、廖*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人王*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牛*系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因并不显示打印时间,也不能证明系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钻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国**限公司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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