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皇岛**限公司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秦皇岛**限公司(供方)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区项目部(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南岭国际社区西区(一期)工程施工(B标段)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供方提供,按砼强度等级约定单价,结算方量以需方现场人员签字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为准,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至此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工;供方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浇筑完1200立方米结清全部混凝土款,本工程主体框架混凝土浇筑完毕后60天内,结清本工程全部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秦皇岛**限公司按约定向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货,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间供需双方多次对各阶段的供货数量、金额等情况签订混凝土对账结算单进行确认。2014年4月28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区项目部向秦皇岛**限公司致函,承诺共欠秦皇岛**限公司混凝土款5590265元,2014年5月1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余额全部还清,若不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按每迟延支付一日支付应还混凝土款1‰作为违约金。2014年5月9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秦皇岛**限公司货款100万元,现尚欠秦皇岛**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590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皇岛**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秦皇岛**限公司已按协议的约定向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秦皇岛**限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秦皇岛**限公司要求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日1‰给付违约金,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违约金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为434200元。其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应支付货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秦皇岛**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止违约金为131400元(1000000元24.6%/365天195天u003d131400元);第二笔应支付货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违约金为111200元(1000000元24.6%/365天165天u003d111200元);第三笔应支付货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违约金为91000元(1000000元24.6%/365天135天u003d91000元);第四笔应支付货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违约金为70800元(1000000元24.6%/365天105天u003d70800元);第五笔应支付货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违约金为29800元(590265元24.6%/365天75天u003d29800元);以上五笔合计43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秦皇岛**限公司混凝土款4590265元并支付违约金43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441元减半收取,由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认为应当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认定约违金数额为434200元,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为1085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限公司与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4月28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区项目部向秦皇岛**限公司致函,承诺共欠秦皇岛**限公司混凝土款5590265元,2014年10月30日前分期全部还清,若不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按每迟延支付一日支付应还混凝土款1‰作为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还款计划约定的违金过高,将其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为434200元,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