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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海通汽**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渊诉被告张**、海通汽**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汽**司)、张家口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售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张**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通汽**司、鑫嘉**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从被告**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一辆(车架号:LRDS6PTB2DT013632),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张**的名下(车牌号:冀G/冀G挂)。从2014年6月20日起,原告按约将月24000元的购车款交予被告海通**公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由其办理还贷手续。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所购车辆被被告鑫嘉**售公司以拖欠银行贷款90天以上为由将车扣回。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车辆,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其交纳车辆贷款,而被告张**、海**公司收款后却未及时将该款项向银行交纳,使车辆贷款拖欠银行3期90天以上,导致车辆被被告鑫嘉**售公司扣回。三被告所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海**公司立即归还所欠银行贷款72000元;2、被告鑫嘉**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号牌号码为冀G/冀G挂的欧曼牌汽车;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62320元(每日820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2987.50元,共计65307.5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加盖有被告鑫嘉**售公司公章的扣车单1份。

2、怀来**证中心制作的怀价鉴字(2015)第6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

3、怀来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500元。

4、加盖有海通汽**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9张,金额合计264000元。

5、原告及周**等3人乘坐火车的火车票21张,金额合计785.50元;客运发票16张,金额合计1082元。

6、住宿费收据6张,金额合计1020元;住宿费发票5张,金额合计100元。

7、原告作为购车人的《购车人个人相关信息》复印件1份。

8、《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落款处无甲方(供车方)签字及印章,有乙方(购车方)即原告签字。

9、《周*渊月还海通汽贸购车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无制作人签字及印章。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升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公司是由被告张*升经营的,因原告是分期付款购车,而海**公司未办理法人登记手续,故原告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升名下;因被告张*升与被告**销售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销售公司扣押了被告张*升名下的车辆,而所扣车辆恰是原告所购买的车辆;被告张*升对被告**销售公司扣押原告车辆一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被告鑫嘉荣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从被告**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汽车,车架号为LRDS6PTB2DT013632。原告购车后,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张**的名下,号牌号码为冀G/冀G挂。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就剩余的购车款42372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于每月的20日向被告**公司支付购车款24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于每月的20日向被告**公司支付购车款11310元。截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1期购车款共计264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鑫嘉**售公司以被告张**的贷款车冀G/冀G挂拖欠银行超过3期90天以上为由,将原告正在运行的冀G/冀G挂号车扣押。原告所购车辆被扣押后,原告与三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冀G/冀G挂号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怀来**证中心作出怀价鉴字(2015)第6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G/冀G挂号车的日停运损失为820元。因鉴定,原告另支出鉴定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加盖有被告鑫嘉**售公司公章的扣车单、怀来**证中心制作的怀价鉴字(2015)第6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加盖有海通汽**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G/冀G挂号车虽登记在被告张**的名下,但该车辆实际系原告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原告享有车辆使用权。按照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约定,截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共应当支付给被告**公司13期购车款共计299310元(24000元/期12期+11310元/期),而原告仅支付了11期购车款共计264000元,其尚欠被告**公司两期的购车款共计35310元(24000元+11310元)。被告鑫嘉荣汽车销售公司以张**的贷款车冀G/冀G挂拖欠银行超过3期90天以上为由,自行将原告正在运行的冀G/冀G挂号车予以扣押,因被告鑫嘉荣汽车销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未按期归还冀G/冀G挂号车的银行贷款与其存在何种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其扣押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将所扣押车辆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在扣押车辆期间(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9日)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62320元(820元/日营运损失76日)、鉴定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张**、海**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张**、海**公司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公司立即归还所欠银行贷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在车辆被扣押之前有两期价款未按期支付,故对该项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298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牌照号为冀G/冀G挂的主、挂车退还原告周**。

二、被告张家口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周**营运损失费623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282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被告张家口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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