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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山西省**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雷**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平遥日升牛肉**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晋中市平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雷**不服,提起上诉。晋中**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雷**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与日**司进行牛肉业务多年,截止2012年1月底,共欠日**司160000元。后经其多次还款,现只欠日**司45170元,其手写的150170元的核对手续是因对对账单未细心核对的误写,有对账单为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欠款纠纷,就应对买卖全过程进行审理,应适用《合同法》,而非《民法通则》。

被申请人日升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雷**与被申请人日**司双方进行牛肉买卖业务多年,日**司为卖方,雷**为买方。2013年5月28日,雷**给日**司出具字据一张,载明:“2013年5月28日以前帐全部核清150170元,5月28日下午打工行15000元整。雷**”。后雷**分三次支付日**司55000元。此外,雷**还主张5月28日前还偿还过日**司50000元,依据是5月28日对账单在已付货款栏中载明有一笔50000元,标注了“没算”。但日**司不予认可,认为雷**所主张的50000元,已经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账单中标注“没算”的50000元是否包含在雷**所打条据150170元之内。首先,雷**对5月28日所打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雷**虽主张曾还过本案争议的50000元,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本案所涉对账单系日**司与雷**之妻对账确认的,但该对账单中销货、退货以及已付货款中的金额与双方实际结清的金额并不吻合;第四,雷**申诉称自己手写的150170元的核对手续是因对对账单未细心核对的误写。再审申请人雷**作为商主体,与日**司发生牛肉买卖业务多年,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交易时,特别是在签字时,应慎之又慎。现以误写为由否任自己所打的条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再审申请人雷**所打条据的有效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雷**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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