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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山西汽**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山**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再审审查,本案基本事实及历审经过如下: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在一审中(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陕西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上户牌照为:晋D23700),原告一直按约定分期付款。2008年9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晋D2370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朱**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赔偿对方数十万元。因为此次事故,原告一时不能按期支付车款,与被告协商希望获得谅解。不料,被告不但不同情原告的处境,反而以原告违约为由于2011年1月8日将晋D23700号车扣押。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保证尽量按约定支付车款,但一直没有结果。晋D23700号车全价款为290800元,至被告扣车之日,原告已经支付车款22万余元,因被告的扣车行为使原告无法经营车辆,从而导致无法按期支付车款,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返还其扣押的晋D23700号车,赔偿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1月8日至还车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运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车辆发生事故及扣押原告车辆行为、时间均无异议。被告扣车是因为原告欠交车款,被告扣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付清车款之前,被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原告诉请每天扣车损失500元,被告不认可。另外,经过对账原告还应归还被告各种车辆规费10938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晋D23700号车一辆,合同约定在原告未付清车款之前被告保留车辆所有权。2008年9月28日22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朱**驾驶晋D2370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被一审法院判决与肇事司机连带赔偿事故的受害人。2011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归还车款将晋D23700号车扣回被告处。原、被告经过对账均认可,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仍欠被告各种车辆规费121012元,原告主张欠被告车辆规费利息应计算至2011年1月5日,数额为10359元,折抵事故赔偿款35000元后,原告仍欠被告车辆款和规费及利息96371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是指买受人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中出现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原告在付清车款之前被告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并未约定被告可以扣留车辆,因此被告扣留车辆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害了原告对车辆的经营权,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对车辆管理和经营,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扣车行为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车款,原告对扣车行为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扣留车辆时间按照三年计算,每年按实际经营时间300天计算,扣除相关必要开销后,每天损失酌情计算为200元,共计1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车队队长朱*出具的11000元处理事故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处理。原告拖欠的车辆规费121012元利息应计算至被告扣车之日,利息为10359元。折抵原告应获得的事故赔偿款35000元后,原告还欠被告车款和规费及利息为96371元。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晋D23700号车。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18万元。2.原告(反诉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反诉原告)车款和规费及利息96371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88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山**运不服,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上诉人扣留自己所有的车辆,合理合法不构成违约。首先,原审庭审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未付清全部车价款及利息前,上诉人保留车辆所有权,本案中,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一审判决,均对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上诉人车款和规费及利息963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所以时至今日上诉人一直都是车辆的所有人,上诉人扣回自己所有的车辆,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之所以扣车,是因为被上诉人长期拖欠车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在先,所以,当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上诉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扣回车辆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违约。况且,上诉人行使自己权利时已经为被上诉人顺延了足够充裕的还款时间,显然本案中的严重违约人是被上诉人刘**而非上诉人。其次,双方共同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如未按月足额付清约定车价款、利息,上诉人有权收回车辆,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追回约定的车价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此,被上诉人只要迟延支付车价款及利息,上诉人就有权收回车辆。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日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元共计18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既不考察货运市场行情,又不经过法定部门鉴定,自行酌情、酌定每日200元的经济损失,有失偏颇,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我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是上诉人无权随意扣车。对于偿还尾款的事情我们曾经协商过,最后才发生的纠纷,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是指买受人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上诉人在付清车款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并未约定上诉人可以扣留车辆。因此上诉人扣留车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上诉人扣留车辆三年之久,未出具任何单据、对扣留车辆未做任何处理,任其闲置贬损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和管理,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日200元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实际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消贷货车经营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每月要向上诉人交纳车价款11730元、缴纳车辆的养路费货补费3199元、管理费700元。每季度要向上诉人缴纳运管费1207.5元。除去利润,仅仅上述各项费用每日就远远超出200元。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按照每日200元的计算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终审判决后,申请人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归还再审申请人刘**有保险能正常营运和年检的晋D23700号车,或者承担车辆报废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其理由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的扣车时间是2011年1月5日,当时晋D23700号车全险、年检、二保等手续齐全,但时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的2014年5月4日,晋D23700号车变成了没有保险、脱二保、连续3年多没有年检的报废车。被申请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的实际扣车时间是三年五个月零十天。依据2012年12月27日商务部、发改委、**安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己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4)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晋D23700号车最后年检届满时间是2011年4月30日。因被申请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的扣车侵权行为,致使申请人刘**所有的晋D23700号车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连续三年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也就是说,截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原属于再审申请人刘**的价值290800元的晋D23700号车已成为国家强制报废的车辆。现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返还晋D23700号车,给申请人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消费信贷购车合同》、《货车经营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均表明,再审申请人在扣车之前每月向被申请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缴纳车价款11730元,养路费货补费3199元,管理费700元,安全统筹金30元,每季度缴纳运管费1207.5元,以上费用合计16061.5元。在被申请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扣车之前申请人正常经营晋D23700号车时,申请人每月按时缴纳了以上的16061.5元,这还不包括工人工资、车辆维修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支出。除此之外再审申请人还有合理的利润,但是一、二审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确切相关的证据后,却认定每日利润为200元,每年扣除65天的车辆经营时间,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晋D23700号车的损失为2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一、二审人民法院在车辆强制报废的情况下,对晋D23700号车的明显贬值和报废情况却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另行诉讼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确有不当,明显侵犯申请人刘**的合法权益。应当改判被申请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刘**有全险能正常营运和年检的晋D23700号车或者承担车辆报废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历审中,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山**运对于双方签订《消费信贷购车合同》、《货车经营合同》后购买车辆,车辆发生事故及山**运扣押车辆行为、时间均无异议。申请人刘**在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诉争车辆后,因经营困难持续较长时间无力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除法律或合同中另有禁止性规定外,被申请人依法可取回该车辆,此为“保留所有权”担保的题中之义,而无需另行约定。但本案中,晋D23700号车全额价款为290800元,至被申请人山**运扣车之日,申请人已支付车款22万余元,所付价款占总价款的75%以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此,本案被申请人山**运在遭遇买受人刘**迟延付款时,丧失标的物取回权,其扣留车辆的行为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申请人刘**在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涉案车辆后,因经营困难而未能履行按期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亦是导致车辆被扣原因,由此,二审判决虽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每日就远远超出200元”,但考虑到本案系因申请人刘**违约未支付价款引起,申请人刘**对经营损失的结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酌情判令被申请人山**运按照每日200元损失赔偿申请人并无不当。

本案系由被申请人扣留申请人刘**营运车辆引起,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被申请人山**运扣车行为违法的基础上,判令其向申请人刘**返还车辆并无不当,至于涉案车辆因被扣押三年后,依照国家相关车辆管理规定而失去继续营运资格,导致本案损失扩大,系诉讼中发生的新的损失,申请人刘**可另案诉讼。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交《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作为新证据,而新证据本身应是用以证明当事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仅以证明涉案货车因连续三年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成为国家强制报废车辆的事实,系一、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新的证据”。申请人刘**在向本院递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归还再审申请人刘**有保险能正常营运和年检的晋D23700号车,或者承担车辆报废损失”,与原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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