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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通**源分公司与赵**、桂**、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通**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诉被告赵**、杨**、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豪晋**司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赵中华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通豪晋**司处购买华神牌自卸车一辆,车辆上户牌照为晋H51010,总价款297000元,首付款60000元被告赵中华已支付,余款分18个月还清,被告杨**、被告桂**对上述分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豪晋**司在被告车款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交付后,被告赵中华截止起诉尚有余款224944元未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通豪晋**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中华立即支付购车款224944元、逾期利息5336元,违约金8004元,共计人民币238284元,被告杨**、被告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中华、被告杨**辩称,所购车辆出现了质量问题,曾和车辆厂家商量协商补偿,后又和原告商量进行转租,原告不同意,后在和车辆厂家协商处理过程中原告将车扣走。现因车被原告扣走五六个月了,故没有收入,没能力偿还车款,也没有计算过拖欠车款总额。

被告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同意书、担保书、承诺书,证明被告赵中华从原告通豪晋**司处购买华神牌汽车一辆,总价297000元,首付60000元,余款237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则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被告杨**同意在被告赵中华购车后未能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桂**以购车人配偶身份同意被告赵中华购车且以夫妻财产共同偿还欠款。

证据2、接车单,证明该车辆由被告赵中华自愿挑选,引发的经济纠纷由被告赵中华本人承担。

证据3、华神牌自卸货车的发票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本身信息,且车辆已合法上户符合运营条件。

证据4、被告赵中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杨**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桂**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赵中华和被告桂**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5、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赵中华截至2014年10月8日尚有余款224944元未还,分期付款期限内逾期利息为5336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8004元。

证据6、分期月还计划单,证明晋H51010号车应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分期还款,至2015年8月底还完,分期18个月,被告赵中华在计划单上签字。

被告赵中华、被告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和原告协商的购买车辆为东风牌,原告提供的车辆为华神牌。

被告赵中华、被告杨**、被告桂*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通豪晋**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通*晋**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日,原告**公司作为供车方、被告赵中华作为购车方、被告杨**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中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公司购买华神牌DFD3311G2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总价为297000元,首期付款60000元,余款237000元分18个月付清。合同中还约定当购车方即被告赵中华逾期还款或以车辆质量问题为由不按期偿还车款时,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赵中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购车方违约时还应按逾期款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公司起诉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553元。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当被告赵中华未按期支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桂**以购车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被告赵中华购车且以夫妻财产共同偿还欠款。同时,被告赵中华、被告杨**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未还清车款前,双方发生欠款争端后,该车归原告**公司处置,且购车方连续二个月未足额偿还月供款时,原告**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车辆。后原告**公司将该车交付被告赵中华。2014年1月10日,华神牌自卸货车取得行驶证,车牌号为晋H51010,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通**州分公司负责人赵*。自2014年1月份到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赵中华除首付款外共计还款本金12056元,2014年4月至今未再支付分期款,全部款项应在2015年8月份还完,现欠款本金共计224944元。2014年5月22日,因被告赵中华一直逾期未支付分期款,原告**公司将晋H51010号车从忻州扣回。现因被告违约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中华、杨**与原告**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中华辩称因车辆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不能付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及附件中明确约定购车方不得以车辆质量问题为由逾期还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中华辩称当时和原告协商购买车辆为东风牌但原告所提供车辆为华神牌,本院认为,在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合同及接车单、承诺书上均标明购买车辆型号为华神牌DFD3311G2,且被告赵中华签字予以确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辩称晋H51010号车已被原告扣回故其不应再支付分期款,本院认为,在双方共同签订的承诺书中写明购车方连续二个月未还款时供车方即原告**公司有暂扣车辆的权利,且被告杨**签字予以确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通豪晋**司已按约向被告赵中华交付了车辆,被告赵中华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通豪晋**司支付分期购车款。截至原告通豪晋**司起诉时,被告赵中华逾期付款已超过五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通豪晋**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中华支付剩余车款,故本院对原告通豪晋**司要求被告赵中华支付剩余全部价款2249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原告通豪晋**司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本案被告赵中华虽然存在迟延支付的事实,但鉴于原告通豪晋**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应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应付利息、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通豪晋**司主张逾期利息53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通豪晋**司要求被告赵中华支付违约金80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赵中华未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通豪晋**司可以要求被告杨**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通豪晋**司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桂**作为被告赵中华的配偶,并未在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上签字,非合同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通豪晋**司要求被告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太原市通**源分公司购车款本金224944元及违约金8004元,共计232948元。

二、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通**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赵中华、杨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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