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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通**源分公司与郑**、赵**、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通**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诉被告郑**、赵**、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郑**、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豪晋**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郑**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通豪晋**司处购买东风牌自卸车一辆,车辆上户牌照为晋A95136,总价款290000元,首付款80000元被告郑**已支付,余款分18个月还清,被告赵**、被告郭**对上述分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豪晋**司在被告车款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交付后,被告郑**截止起诉尚有余款174999元未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通豪晋**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立即支付购车款174999元、逾期利息41822元,违约金62733元,共计人民币279554元,被告赵**、被告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建国辩称其不是晋A95136号车的实际购买人,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赵**辩称其是晋A95136号车的实际购买人,对未经双方核算过的欠款金额存有异议。

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同意书、担保书、承诺书,证明被告郑**从原告通豪晋**司处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总价290000元,首付80000元,余款21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则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被告赵**同意在被告郑**购车后未能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以购车人配偶身份同意被告郑**购车且以夫妻财产共同偿还欠款。

证据2、接车单,证明原告通豪晋**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移交给被告郑**。

证据3、公司还款计划表,证明晋A95136号车应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分期还款,至2014年3月底还完,分期18个月,每月还款11667元;

证据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通豪晋**司。

证据5、被告郑**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赵**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郭**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郑**和被告郭**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郑建国截止原告通豪晋**司起诉尚有余款174999元未还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郑**、被告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被告赵**、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通*晋**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1日,原告**公司作为供车方、被告郑**作为购车方、被告赵**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公司购买东风牌EQ3310LZ3D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总价为290000元,首期付款80000元,余款210000元分18个月付清。合同中还约定购车方逾期付款时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郑**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款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公司起诉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62733元。同日,被告赵**向原告**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当被告郑**未按期支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以购车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被告郑**购车且以夫妻财产共同偿还欠款。同时被告郑**、被告赵**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未还清车款前,双方发生欠款争端后,该车归原告**公司处置。后被告郑**在接车单上签字。2012年9月27日,东风牌自卸货车取得行驶证,车牌号为晋A95136,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通**源分公司。截至2014年3月底,被告郑**仍欠原告**公司购车款本金174999元。因被告郑**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给付购车款本金174999元,逾期利息41822元,违约金627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赵**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郑**辩称其对购车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郑**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的签约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有预见能力,故该意见不能免除二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赵**辩称晋A95136号车系其实际购买,本院认为,被告赵**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合同购车方郑**和合同担保方赵**不能以两人存在内部约定为由来对抗合同供车方通豪晋**司,故该意见亦不能免除二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郭**作为被告郑**的配偶,并未在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上签字,非合同当事人,故被告郭**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郑**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被告郑**至2014年3月底,仍有174999元的剩余车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公司可以要求被告郑**支付剩余车款,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郑**支付剩余全部价款1749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原告**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本案被告郑**虽然存在迟延支付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应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应付利息、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公司主张逾期利息418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郑**支付违约金627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公司可以要求被告赵**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太原市通**源分公司购车款本金174999元及违约金62733元,共计237732元。

二、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通**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被告郑**、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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