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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有国与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有国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有国的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乔**向被告左有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号牌为晋B6281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0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河北**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晋B6281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半挂车前的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并以两车进行抵押担保,石家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乔**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6日以租赁费的名义共支付价款356000元、手续费1200元,另支付保险费24956元,由被告代为办理了车辆保险。2013年4月2日,原告将进B62819号车卖给王**,因车辆抵押没有过户,被告左有国对此知情。另,2014年7月,石家庄**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乔**提出追偿权纠纷的诉讼,经河北**民法院和河北省**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本案原告乔**因未按约定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欠款本息53096.3元,给付石家庄**有限公司代垫款5309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旨在于通过受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劳务委托人追求的结果。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中商品名称一栏记载的内容为“欧曼车首付款”和“欧曼半挂租赁费”,并加盖了天镇县玉泉镇东昌汽车配件修理部的印章,且在庭审过车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可推知,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车辆,而非委托被告为其处理事务,提供劳务。至于被告辩称其与秦**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应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结合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修理部虽然不具有售车资质,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该合同是成立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收货款9000元、过户手续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实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又多支出购车贷款53096.3元,被告应当对所收取的合同价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3096.3元及赔偿损失(按原告在追偿权纠纷中判决承担的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未及时履行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付息的义务导致保证人石家庄**有限公司被划款,保证人向其追偿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该案的终审判决也已确认被告与追偿权纠纷无关。故原告主张的该纠纷一审诉讼费843元、二审诉讼费1686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左有国给付原告乔**多收价款53096.3元损失(损失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原告乔**负担171元,被告负担16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左**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左**与被上诉人乔**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是上诉人左**介绍被上诉人乔**向秦**购买的汽车,上诉人左**是代秦**向被上诉人乔**收取购车款,并已将该款转交秦**,故上诉人左**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左有国对原审查明的原告乔**向被告左有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号牌为晋B6281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乔**认可一审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左有国与被上诉人乔**之间是否存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分期付款购买欧*半挂车是通过上诉人左有国购买的,被上诉人乔**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上诉人左有国欧*半挂车首付款12000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6日以租赁费名义共支付356000元,手续费1200元。被上诉人乔**已将购车款向上诉人左有国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左有国认可其通过代收车款挣取服务费,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左有国是联系欧*半挂车销售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乔**之间未构成买卖汽车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左有国未能按时将被上诉人乔**给付的购车款给付经销商石家庄**有限公司,致使石家庄**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乔**诉至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乔**给付石家庄**有限公司5309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上诉人左有国未能按时给付经销商购车款,致使被上诉人乔**多支出购车款53096.3元及利息,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左有国承担。因此上诉人左有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上诉人左有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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