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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有限公司与王*、田永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田永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田永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欧曼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为福田牌BJ4258SNFKB—11)总价款为人民币34.9万元。合同约定韩**向原告首付车款7万元,余款27.9万元在24个月内付清。被告王*作为韩**的保证人,对韩**偿还原告余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韩**、韩**作为韩**的财产继承人,应承担韩**偿还原告余款的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韩**交付了所购汽车(车辆登记为冀A8340U)。韩**依约支付几期购车款后,于2014年4月2日不幸去世,原告经多次电话催促四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剩余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1944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田永桃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太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包括:

1、原告与被告韩**、王*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韩**所购车辆总价为34.9万元,首付款为7万元,余款27.9万元分24个月将本息全部付给原告;被告王*作为韩**清偿原告余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被告田**作为韩**之配偶清偿原告分期余款的连带责任人;晋**法院为管辖法院等。

2、同意抵押声明一份。证明韩**的配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

3、承诺书一份。证明韩**承诺按时还款及预期还款法律后果。

4、欠款条一张。证明截止2013年8月20日,韩**所欠车款为27.9万元。

5、担保承诺书,证明连带保证人被告王*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27.9万元。

6、交接单一份,证明车辆已实际交付于韩**。

7、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出险后应到原告太原**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

8、交接单附表一份。证明韩**所购车辆的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

9、保险理赔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出险后的处理方式。

10、分期购车还款表一份,证明韩**具体应还款日期和金额。

11、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对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附件进行了公证。

证据三、韩**还款明细表及还款收据8份,证明韩**实际还款金额、欠款金额及违约金明细,包括:

1、首付款收据一份,证明韩**于2013年8月20日交纳首付款7万元整。

2、交款收据7份,证明交纳分期款共91000元。

证据四、文水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韩**是韩**与田永桃的子女,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五、王*、田永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田**的丈夫与原告太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韩晋启购买原告欧曼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为福田牌BJ4258SNFKB-11),价款为34.9万元,首付7万元,余款27.9万元在24个月内付清。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承认被告王*的连带责任,并同意将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作为还款保证。2013年8月29日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对以上协议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2日韩晋启去世,被告等人以各种理由未付余款1944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田**、王*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剩余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1944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韩**签订的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及附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作为韩**的妻子,同意购买车辆进行抵押,可见该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偿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94400元,被告王*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保全费1492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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