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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吉**售有限公司与郭**、刘*、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吉**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刘*、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吉**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刘*、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市吉**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郭**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引车、川腾牌挂车各一辆,车辆上户牌照分别为晋A73735、晋AA368挂,总价款392300元,首付款120000元被告郭**已支付,余款分18个月还清,被告刘*、陶*对上述分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车款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交付后,被告郭**截止原告起诉尚有余款36267元未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立即支付购车款36267元、应付利息1391元、逾期利息31319元、违约金46978元,共计115955元,被告刘*、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购车贷款是被告刘*做的,但是车辆的实际拥有人不是被告刘*,而是被告陶*,而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关于催要还款事宜,原告一直都没有通知过被告刘*。

被告陶*辩称,被告陶*的电话从未变更,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2年2月份,之后从未接到过原告的任何短信或电话催要欠款。原告的车辆确实存有质量问题,车经常坏,实在运营不下去了,被告陶*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该车的质量问题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按理应该让原告赔偿被告陶*的损失。另外,实际购车人是被告陶*,保险也是强制性的,必须从原告处投保,被告陶*并不是恶意欠款,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购车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供车方)与被告郭**(购车方)、被告陶*(担保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郭**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解**引车、川腾牌挂车各一辆,车辆上户牌照分别为晋A73735、晋AA368挂,总价款392300元,首期付款120000元,余款分18个月还清。同日,被告刘*作为被告郭**的配偶,签署了同意书,被告陶*签署了担保书。被告郭**在支付了首期付款120000元后,提走了所购车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郭**尚欠原告2011年1月和2011年2月两个月的分期款共36267元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郭**立即支付购车款36267元、应付利息1391元、逾期利息31319元、违约金46978元,共计115955元,被告刘*、陶*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书、还款计划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从原告处购车,尚欠购车款362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被告郭**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而被告刘*作为被告郭**的配偶,是所购车辆的共同购车人,也与被告郭**一道是原告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刘*、陶*在答辩时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又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2014年9月3日)中间出现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原市吉**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5元,由原告太原市吉**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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