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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恒**限公司与石家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定恒**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恒**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定恒**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销角钢塔物资产品。在每份合同中,被告均承诺余款在一个月内或2个月内付清。但被告经常逾期付款,至2014年5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6653.6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唐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欠款,造成原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逾期偿还欠款也应一并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46653.65元及利息200000元,共计1546653.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塔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1、鉴于被告现已停产,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相关材料被告未能查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合同履行等情况请原告依法举证。2、本案系产品购销合同案件,原告主张的为所欠货款,双方无书面或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在多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余款在一个月或二个月内付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无钱为由经常逾期付款,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46653.65元。且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5月7日,欠保定恒**限公司铁塔款1346653.65元,大写:壹佰叁拾肆万陆仟陆佰伍拾叁元陆**分。如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均同意由保定**法院管辖。何地震。石家庄**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对帐,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346653.65元。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1346653.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合同履行完毕至起诉时的利息200000元,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欠款的给付时间,且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恒**限公司货款1346653.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保定恒**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0元,由原告保定恒**限公司负担2421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塔有限公司负担16299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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