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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大乐业租诉被告师义生、周**、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以下简称庞大乐业公司)诉被告师义生、周**、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刘**,被告师义生、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乐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师义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从原告处以承租方式购买福田牌自卸车(车牌号xxxxxxx)一辆,被告武**为其提供了担保。截止到2014年8月拖欠到期车款14498.62元,未到期车款43498.39元,共计57997.01元,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本息款共计57997.01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师义*辩称,我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用庞大乐业公司的xxxxxxx号货车,我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周**,关于抵押贷款,从开始就由实际车主偿还。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融资所购车辆在原告处有抵押,被告不给车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变卖车辆,实现债权。因此不应诉我给付车款。

被告周**辩称,我与庞大乐业公司没有任何贷款关系,与被告师义生为合伙关系,合作期间我履行了所有的协议责任。按合伙协议,我该出的车款已经全部付清,因此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方庞大乐业公司(甲方)被告方师义生(乙方),担保方武**(丙方)在本市原告的经营场所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购买福田自卸车(车牌号xxxxxxx)一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240396.64元,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庞大乐业租赁公司所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享有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承租方行使上述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件没有处分权,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出售、互*、赠与、抵押租赁物,不得用租赁物进行投资、入股、入伙,也不得使租赁物被留置、扣押或允许其他人使用租赁物;第十二项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承租方构成违约。1.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在租赁期内承租方不按租赁方要求上保险和安装使用GPS车载终端;3.租赁物件被盗、丢失、严重损坏或充公;4.承租方应办而不办理承租物的登记手续,不能或者拒绝归还出租方相关租赁物的重要权证;5.隐匿、转移、出售、出租租赁物或不能提供租赁物或不能提供租赁物真实情况或位置;6.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以租赁物对外投资;7.其他损害出租方租金利益或者租赁物件安全的行为。如发生以上违约行为出租方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1.以应支付租金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五为标准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2.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且不对承租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要求承租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4.追索为促使承租方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费用;5.要求承租方赔偿相应的各种损失;6.出租方认可的其他措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的担保方为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出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拖欠到期购车款57997.01元。审理中,被告师义生给付原告庞大乐业公司车款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周**(甲方)与被告师义生(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两人合伙经营的原欧曼xxxxxxx车,现折人民币二十万整,每人所得壹拾万元正,协商后乙方主动退出经营,由甲方一人经营,因两人合伙经营期间乙方已亏欠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故甲方不作退款。另外,以车贷款的利息每月柒千叁佰元整,由甲乙双方平分,每人每月付息叁千陆佰伍拾元整。其次,两人合伙经营期间,因车出事,经法院处理赔偿一案,待法院处理后,两人再平摊赔偿费。本协议截止日期为3月31日,4月份的帐及其它尾欠部分,由会计结算后两个人找补齐。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租金明细表》、《通知书》、《租金、履约保证金收据》、合伙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租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

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第十项规定风险承担全部由合同承租方即被告师**承担,显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承担方式,标的物只有在买卖合同中被交付后风险才全部发生转移,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首付款明细表》中来看总车款为190000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66000元履行保证金实为车辆首付款,所以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庞大乐业租赁公司为出卖人,被告师**为买受人,武**为担保人,被告师**每月应支付原告的7249.31元租金,实为购车款,共分24个月支付完毕。庞大乐业公司在诉状中要求的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则为到期和未到期应付的车款。庞大乐业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师**后,被告师**只付了部分车款,截止到2015年4月被告师**共欠庞大乐业公司到期本息57997.01元。原告庞大乐业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师**付清全部车款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违约应承担到期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此项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对此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为8000元。根据师**与周**签订的合伙协议,两人共同经营贷款车,对贷款车的利息二人平分,因此对外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武**为被告师**购车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师**在审理期间,给付车款20000元应当减去,师**认为自己是名义车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师**、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37997.0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

二、被告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由被告师**、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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