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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资公司与某某公司、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物资公司、某某农场、魏某某、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上诉人某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农场、魏某某、王*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物资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豪泺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318188.00元。被告王*交了30%首付款即98188.00元外,剩余车款220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岭分行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收取违约金。被告曙光分场、魏某某、重**司为履行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订立后,2009年6月2日,被告王*与中国**岭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千分之5.4,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6740.78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王*共欠26个月,合计欠款176961.59元。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银行代偿款176961.59元及违约金,被告曙光分场、魏某某、重**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农场一审辩称,某某农场是王家农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没有对外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王家农场从未对曙光分场给予提供担保的书面授权,因此,依据《担保法》的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曙光分场的连带担保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曙光分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中,债务人在其到期债务上,既有债务人车辆所设定的抵押,又有保证人的保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首先以作为抵押物的车辆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怠于或是放弃对抵押物(车辆)的行使权,却要求作为保证人的重**司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种做法是违法法律规定的;2、根据本案有关的证据尤其是债务人王*的答辩,本案中确实存在车辆是否交给债务人王*的问题,如查明实际的债务履行人并非合同上载明的债务人,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没有向被告重**司进行披露,那么作为保证人的重**司就当然不能对案外第三人的行为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如果本案中被告王*事先与吕*国有约定,那么显然在订立担保合同的时候,是对保证人重**司进行了隐瞒,那么是骗取重**司提供担保。这种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担保合同就存在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3、从形式上看,本案的保证人是三个,即曙光分场和重**司,还有大洼县**民委员会,符合连带共同保证的形式,作为分支机构的曙光分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债权人对其是分场的情况是知情的,并且其有自己独立的经营管理财产,这种情况下不能当然的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如认定曙光分场的担保无效,那么作为债权人和担保人的曙光分场就都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无过错的保证人重**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应相应减少或减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豪泺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318188.00元。被告王*交了30%首付款即98188.00元外,剩余车款220000.00,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岭分行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收取违约金。被告曙光分场、魏某某、重**司为履行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订立后,2009年6月2日,被告王*与中国**岭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千分之5.4,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6740.78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王*共欠27个月,合计欠款176473.89元。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另查明,被告曙光分场为国营王家农场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曙光分场、重**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重**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及时向银行等额偿还贷款。现被告王*未能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偿还了欠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因此有权要求被告王*支付代偿的价款并承担欠款违约金,被告逾期履行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按欠款额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四支付。被告魏某某及重**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曙光分场为国营王家农场的下属分支机构,该分场并非企业法人,其为原告提供保证时亦未经国营王家农场的书面授权,故被告曙光分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对于被告重**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重**司辩称应在超过以本车担保的部分产权承担保证责任,因重**司在保证合同中已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答辩意见针对的仅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其担保责任并未因此而免除,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物资公司代偿的购车贷款176961.59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原告代偿银行贷款的时间顺序,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标准分期计算);二、被告魏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840.00元由被告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的债务人主体是王*,但实际履行债务的主体却是吕**。大地公司没有将车辆交付给王*,而是交付给了吕**指定的提车人,不论是王*与吕**有约定还是签订合同后将债务转让给吕**,都没有告知给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根据担保法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所购买的车辆已经作为抵押进行了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先以抵押物的车辆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某农场并不当然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如果认定担保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物资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农场未到庭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某某农场是王家农场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没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国营王家农场从未对曙光分场给予提供担保的书面授权,因此,依据《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曙光分场的连带担保行为无效,原审原告要求曙光分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王*、魏某某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物资公司与王*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王*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及时向银行等额偿还贷款。现王*未能按期支付欠款,被上诉人某某物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替其偿还了欠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因此有权要求王*支付代偿的价款并承担欠款违约金,王*逾期履行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某某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魏某某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物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某某物资公司要求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4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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