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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达成由被告有偿提供月季花苗,由原告自行租赁土地栽培管理。然后由被告回收月季花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租赁土地68亩,进行培育。事后被告回收了月季花,但尚欠月季花款222,943.00元没有给付,现要求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系与原告之子郭**达成的协议,土地也是郭**租赁的。被告回收月季花也是与郭**进行的业务往来。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反映,本案原告一方的签订合同主体和收款人都是郭**。不论郭**与本案原告是何种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均应是郭**。因此,本案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郭**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4.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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