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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雷**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牌楼镇永兴轻烧镁厂、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雷**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诉被告海城市牌楼镇永兴轻烧镁厂(以下简称“海城永兴轻烧镁厂”)、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市牌楼镇永兴轻烧镁厂、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对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严重违约,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返还原告装载机(型号ETXFL955F,整机编号LKBSG9JV2BW002569)一台;3、被告向原告给付使用费438,000元(100元/小时8小时/天1095天2);4、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L955F、整机编号为LKBSG9JV2BW002569的装载机一台,价款335,000元,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3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12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为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合同还约定,如买受人属于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本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4月22日,双方还签订了分期付款缴纳表一份,约定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分12期给付货款,除2012年4月22日支付16,300元外,其余各期支付16,700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至今只支付了首付款135,000元,剩余200,000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分期付款交纳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购买的装载机价值为335,000元,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只给付原告135,000元首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返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因原告已于2011年4月22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现该装载机仍在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处,结合原告的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应给付原告该装载机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使用费,扣除原告主张的每年有半年时间不能施工,经计算使用时间为547天。使用费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以每日工作8小时,每小时90元计算,经计算为437,600元。另外,合同解除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交付的首付款135,000元,与使用费折抵后,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还应给付原告使用费302,600元。同时,被告张**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海城永兴轻烧镁厂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沈阳雷**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牌楼镇永兴轻烧镁厂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被告海城市牌楼镇永兴轻烧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雷**限公司装载机(型号ETXFL955F,整机编号LKBSG9JV2BW002569)一台;

三、被告海城市牌楼镇永兴轻烧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雷**限公司装载机使用费302,600元。

四、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海城市牌楼镇永兴轻烧镁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被告海城市牌楼镇永兴轻烧镁厂、张**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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