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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恒**限公司诉被告高**、李**、颜廷野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恒**限公司与被告高**、李**、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于2012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二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方式购买原告一台二手常林牌956型装载机(设备编号9560946),合同约定整机款285000元,被告提车时首付2万元,余款26.5万元分18期还清,自2012年7月21日还款3.5万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每月还款1万元),被告李**、颜**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仅支付原告首付款、分期款共5.3万元,之后未给付其他任何分期款,被告李**、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欠购车款23.2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给付购车款232000元;被告李**、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李**、颜**均未到庭应诉也没有递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高**(乙方、买受人)及担保人李**、颜**签订二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常林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956,单价285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2万元,剩余26.5万元,分24个月还款,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首个还款日偿还3.5万元,其余每月偿还1万元。合同约定:乙方未向甲方付清购车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由于此车款为二手车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发动机、变速箱及液压部分保修6个月,其他部分免半年工时费;在设备交付乙方前所发生的所有风险及责任,由甲方承担,在设备交付乙方后所发生所有风险及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均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甲方自收到乙方全部设备款后,上述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放弃上述设备的合格证、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向原告交付首付款2万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高**截止2015年1月19日庭审前,共还分期款3.3万元,已逾期还款,欠购车23.2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6月22日设备接车验收单、高**还款明细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李**、颜**签订的二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高**未能按协议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高**偿还到期购车款23.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高**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李**、颜**为其担保,故应由被告李**、颜**承担给付原告购车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限公司到期货款23.2万元;

二、被告李**、颜**对判决书主文一项全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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