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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厦**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沈**有限公司(智**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厦**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沈**有限公司(智**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厦工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轮式装载机XG951III一台,出厂编号:CXG00955K001B1281,总价款31万元。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首付款5万元,余款26万元,分12个月偿还,每月16日付款,除第十二期月付款18,000元外,其余每期付款额为2.2万元。另据厦工机械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买方逾期付款,每天应按逾期付款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人支付首付款5万元和第一期车款2.2万元后,余款始终未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大东院起诉主张5期到期车款11万元及违约金,2013年1月4日大**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4月16日合同履行期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请求被告给付后六期车款128,000元,截至2014年9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责任,被告应该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801,240元,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辽高法(2009)220号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通知第16条第三款“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没有造成损失的,可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另据原告工商调查获知,2014年9月2日,被告沈**问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沈阳智**限公司,因此沈阳智**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车款128,000元,违约金3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厦**司(卖方)与沈阳智**限公司(买方)签订厦工机械买卖合同(分*)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轮式装载机XG955III一台,总价款31万元;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首付款5万元,余款26万元,分12个月,每月付款额2.2万元;买方逾期付款,每天应按逾期付款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被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和一期车款2.2万元后不再付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货款。2013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智**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智**限公司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货款128,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4年9月2日,沈阳智**限公司变更为沈阳智**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变更为孟源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已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28,000元元及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智**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厦**务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

二、被告沈阳智**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厦**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28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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