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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昊**限公司与被告王**、李**、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昊**限公司与被告王**、李**、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李**于2013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二手机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方式购买原告一台二手加藤牌1023型挖掘机,合同约定整机款72万元,被告提车时首付10万元,余款62万元分6期还清(2013年8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分五期,每期还款10.4万元)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乙方逾期给付甲方购车余款,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照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李**仅支付原告首付款、分期款共516950元,之后未给付其他任何分期款,被告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欠购车款203050元,在起诉后被告王**又还款3万元,剩余173050元未偿还,现在请求被告王**、李**给付购车款173050元;违约金4.7万元;被告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李**、王**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王**、李**(乙方、买受人)及担保人王**签订二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处购买二手加藤牌1023型挖掘机一台,单价72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10万元,剩余62万元,分6个月还款,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24日。首个还款日偿还10万元,其余每个还款日偿还10.4万元。合同约定:因甲、乙双方交易的机械设备为旧工程机械设备,故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态表示认同;乙方未向甲方付清购车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担保责任条款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包括购车首付款、购车余款、运费、服务费等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足额还款,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清偿;丙方的担保金额随乙方偿还甲方的购车余款、运费、服务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数额相应扣减;丙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违约责任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乙方逾期给付甲方购车余款,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2‰(按日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李**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0万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王**、李**截止2015年1月19日庭审前,共还分期款446950元,已逾期还款,欠逾期购车款173050元及违约金4.7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设备接车验收单、还款明细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李**、王**签订的二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李**未能按协议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王**、李**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李**偿还到期购车款173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王**为其担保,故应由被告王**承担给付原告购车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昊**限公司到期货款173050元;

二、被告王**、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昊**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7万元;

三、被告王**对判决书主文一、二项全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5元,减半收取3322.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45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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